(2014)柳铁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李某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柳铁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原系南宁铁路局柳州车务段技术科助理工程师。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柳铁检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8月26日,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郭林,证人邓书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被告李某在柳州车务段采购救援起复设备的过程中,利用其作为与北京开锐创先科技有限公司的具体经办人,负责与北京开锐公司合同的往来、款项的支付以及救援设备验收等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北京开锐创先科技有限公司经理王莉莎给予的好处费42600元。对于起诉书的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及出示了李绍银的工作职责材料、工业品买卖合同、付款凭证、证人王莉莎的证言、被告人李绍银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绍银身为国有企事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郭林辩护称:一、被告人李某是助理工程师,没有担任行政职务,其工作是技术服务工作,不是从事公务活动,不应认定其为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王莉莎的证言中对其送钱给李绍银原因的说法有“回扣”、“感谢费”、“公关招待费”、“业务提成款”之说,王莉莎的证言自相矛盾,应当不予采信,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三、李绍银收了王莉莎的钱后,帮王莉莎将设备运到车务段的小站;在设备需要维修时,请人帮王莉莎对设备进行维修,支付了有关的费用,李绍银所收受的钱中有一部份不是其收受贿赂所得。经审理查明,2011年,南宁铁路局通过招标的方式购买救援起复设备一批,北京开锐创先科技有限公司中标获得销售权。南宁铁路局评标后,将购买合同的签订、履行等事宜直接指定给相关站、段实施,并在《成交供应商通知书》中指定了各站、段的经办人。柳州车务段分得了购买142万元设备的指标,由李绍银具体经办合同的签订、设备的验收等履行合同的事项。合同履行完毕后,2012年2月,北京开锐创先科技有限公司经理王莉莎来到柳州,按柳州车务段合同价款142万元的3%给了李绍银回扣42600元。李绍银收受该款后,用于个人消费。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确认的证据证实:1、犯罪嫌疑人李某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绍银归案的情况。2、李绍银的干部任免审批表及相关的人事命令,证实李绍银是南宁铁路局柳州车务段干部,任柳州车务段技术科主任运输组织员。3、成交供应商通知书,证实南宁铁路局通过招标购买救援起复设备,北京开锐创先科技有限公司中标。南宁铁路局评标后,将购买其中8套设备的合同签订、履行等事宜直接指定给柳州车务段,并确定联系人为李绍银。李绍银是经单位指派经办购买该批设备的经手人。4、工业品买卖合同,证实柳州车务段向北京开锐创先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142万元的设备。5、银行付款凭证及增值税发票,证实柳州车务段支付了货款。6、固定资产验收交接记录,证实柳州车务段所购买的救援起复设备是由李绍银验收的。7、证人王莉莎的证言,证实北京开锐创先科技有限公司通过招标获得向南宁铁路局销售救援起复设备的权利,后与南宁铁路局联系签订合同事宜,南宁铁路局安监室将《成交供应商通知书》给了王莉莎,要该公司与相关站、段直接签订合同。王莉莎根据《成交供应商通知书》上指定的柳州车务段联系人,找到李绍银,并与其办理了相关的合同签订以及交货验收等履约手续。2012年2月,为了搞好与李绍银的关系,以保证该公司与柳州车务段签订的合同能顺利履行,在合同履行完毕后,能顺利地从南宁铁路局物资交易所拿回履约保证金,王莉莎按柳州车务段与该公司合同标的的3%给李绍银回扣42600元。在王莉莎把钱给李绍银的当日,李将该公司与柳州车务段签订的合同原件交给了王莉莎。8、被告人李绍银的供述,李绍银在检察机关的多次供述以及在法庭上的供述中,均对收受王莉莎送给其42600元供认不讳。9、李绍银的户籍证明,证实了李绍银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绍银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受国有企业的指派从事单位的物资采购、验收工作,系在国有企业中履行公共事务,即从事公务,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在本单位与北京开锐创先科技有限公司的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该公司经理王莉莎给予的回扣,其行为侵犯了国有企业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绍银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李绍银归案后自愿认罪,退出全部受贿所得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相关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李绍银没有担任行政职务,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王莉莎的证言矛盾,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经对比李绍银的多次供述与王莉莎的证言,从行贿与受贿的基本事实上,两人的供述是一致的,只是对王莉莎给的钱是“回扣”、“感谢费”、“公关招待费”还是“业务提成款”的表述不同。李绍银收受王莉莎给的钱,无论如何表述均不影响其在经济往来中,违反规定收受回扣构成受贿罪的事实,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李绍银代王莉莎送货和维修支付了有关费用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邓书识虽然陈述曾帮李绍银到各小站维修设备,但对比工业买卖合同的约定以及王莉莎的证言,足以断定邓书识的证言不客观。企业所购买的该设备需要具备专业知识才能进行维修,由李绍银请邓书识帮助维修,不符合常理,且也没有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李绍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绍银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绍银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四万二千六百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任春喜审判员 韦海校审判员 彭 博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莹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