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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铁商初字第0042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洪奎、杨粉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洪奎,杨粉仙,谭恒运,朱海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铁商初字第0042号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建设中路**号。法定代表人乔建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海洋,男,1979年2月1日生,汉族。被告陈洪奎。被告杨粉仙。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康辉。被告谭恒运。被告朱海金。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邳州农商行)与被告陈洪奎、杨粉仙、谭恒运、朱海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程冬冬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邳州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汤海洋,被告陈洪奎、杨粉仙共同委托代理人康辉、朱海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恒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邳州农商行诉称:被告陈洪奎与被告杨粉仙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27日,被告陈洪奎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由原告为被告陈洪奎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3万元的贷款支持,每笔贷款的利率、期限、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由陈辉及被告谭恒运、朱海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据该借款合同于2013年3月22日向陈洪奎发放了贷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0日,按季结息。逾期贷款利率为原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现借款已经到期,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11月20日按照年利率13.8%计算,2013年11月20日之后利息按照年利率20.7%计算至付清之日),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洪奎辩称:此笔借款实际借款人系池文强,他通过邢楼农商行工作人员用我的户头,他找的人给予担保,办理的该笔借款。签订借款合同第一次申请使用后,也是池文强偿还借款,第二次申请借款2013年3月22日,我只是在农商行签字后就回家了,并没有从农商行拿到现金,钱被池文强拿走了。综上,该笔借款不是我使用的,原告亦没有按照单位的规章制度发放贷款,没有承担其借款合同约定的监督审查借款用途的责任,因此我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粉仙答辩意见同上。被告谭恒运未答辩。被告朱海金辩称:借款签字担保属实,但是池文强找我给担保的,我不愿意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被告陈洪奎与原告邳州农商行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7日始至2013年11月20日止,债务人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月不超过3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息13.8%,还款方式为每季21日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陈辉元及被告谭恒运、朱海金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3年3月22日,原告邳州农商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陈洪奎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未如期还清借款,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认该笔借款利息已还至2013年6月20日。另查,被告杨粉仙与被告陈洪奎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庭审笔录、谈话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邳州农商行与陈辉、被告陈洪奎、谭恒运、朱海金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洪奎发放了贷款,已完全履行其合同义务,而被告陈洪奎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偿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杨粉仙与被告陈洪奎系夫妻关系,其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除夫妻依法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约定财产各归所有的,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谭恒运、朱海金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定对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担连带保证责任。参照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逾期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及原告自认的债务人已偿还利息的数额,原告邳州农商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3.8%,自2013年6月20日计算至2013年11月20日,为1725元,;以3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0.7%,自2013年11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谭恒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洪奎、杨粉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3.8%,自2013年6月20日计算至2013年11月20日,为1725元,;以3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0.7%,自2013年11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谭恒运、朱海金对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不在上述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洪奎、杨粉仙、谭恒运、朱海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程冬冬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闫良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