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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曹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民初字第598号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朱叶平。委托代理人郁佳佳。被告曹某。委托代理人单燕虹。原告朱某甲诉被告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令河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2月24日、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4年6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被告曹某及委托代理人单燕虹到庭参加了三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叶平到庭参加了第二次、第三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郁佳佳到庭参加了第一次、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乙,双方于2013年9月18日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位于城厢街道潘水社区的商品房一套,该房于2009年10月被拆迁,原告名下有丰田卡罗拉轿车一辆,被告名下有萧山合作银行股金73966股、住房公积金98516元、持有现金1390000元。上述财产目前由被告独自占有,价值共计1998516元。原告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财产应属于夫妻双方共有,现原、被告双方已离婚,应分割由被告独自占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分割价值1998516元的夫妻共同财产;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结婚、生育女儿以及离某。财产除了股金、住房公积金外,拆迁补偿款已经不存在了。原告隐瞒了其在浙江鼎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鼎盛公司)的投资款500000元及分红,原告建造房屋内的共同财产应进行依法分割。2009年10月12日,房屋拆迁款1750000元打入曹某账户,2011年4月4日,曹某账上支出500000元,打入朱某甲父亲的账户,后该款于2011年4月6日打入鼎盛公司作为投资款,149430元支出系买车费用,300000元支出系归还银行贷款,350000元支出系归还建房借款,曹某在2009年10月12日之后,共存入朱某甲的账户400000元。请求分割投资款500000元及利息101250元,分割动产90000元,共计69125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民事调解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已离婚,但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2.行驶证一份,欲证明浙A×××××丰田牌轿车所有人系朱某甲的事实。3.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欲证明曹某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去向不明的事实。4.判决书一份,欲证明朱某甲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5.投资款项领(付)款凭证、承诺书各一份,欲证明朱某甲取回在鼎盛公司的投资款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4,曹某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均在之前离婚案件中予以出示过或为法院文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保险费发票、购车发票、交税凭证、证明、存款凭条、存款分户明细各一份,欲证明车辆购买时间系2009年9月25日,购车款系曹森荣代付,曹某于2009年10月12日归还该款的事实。证据2,合作银行借款借据、收贷收息、还贷凭证若干,欲证明300000元支出系归还建房贷款的事实。证据3,银行存单两份,欲证明曹玉林存款300000元,曹关海存款50000元,由曹某提取用于建房,后曹某在拆迁款中支出予以归还的事实。证据4,浙江省农村合作信用社存款凭条八份,欲证明2009年10月12日之后被告向原告账户存款共计400000元的事实。证据5,车库照片、房屋内照片各一份,欲证明拆迁款用于装修的事实。证据6,鼎盛公司投资分红收款收据、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回单各一份,欲证明500000元投资款以及分红的事实。证据7,农村合作银行现金缴款单一份,欲证明离婚后新购买的农村合作银行股份,系曹某个人财产的事实。证据8,萧山区农(居)村房维修申报表、建房协议、房屋照片各一份,欲证明朱某甲名下农居房一套,该房已另案处理。证据9,银行凭证一组,欲证明曹某因工作关系,大笔财务进出只是过帐,非曹某个人财产。证据10,(2012)杭萧民初字第7659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上述证据的事实。证据11,货币补偿协议一份,欲证明补偿款系家庭共有并非夫妻共有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朱某甲不予认可,认为车子系拆迁款到位之前购买。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曹某支出购车款予以认定。证据2,朱某甲认为该贷款并非用于建房,系曹某的亲戚拿去使用,与朱某甲无关。经审查,2009年10月12日之后曹某归还建房贷款200675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余支出不予认定。证据3,朱某甲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款项无法认定为用于归还建房借款,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4,朱某甲不予认可,认为朱某甲的该账户系夫妻两人共用。经审查,本院对其中曹某存入朱某甲账户中的380000元予以认定,20000元存款人签名并非曹某,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朱某甲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力不足,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6,朱某甲认可该款自曹某账户打入朱某甲父亲账户,后打入鼎盛公司,对分红事实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7,朱某甲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双方均未主张该部分财产,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8,朱某甲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9,朱某甲认为需提供进一步的证据,否则就是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10,朱某甲认为该判决经上诉后,在二审法院以调解结案,未对一审判决内容进行认定。本院认为,朱某甲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11,朱某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但该拆迁房屋原系夫妻共同购买的商品房,拆迁时女儿朱某乙尚年幼,该拆迁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经曹某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朱某甲的证券公司账户信息一份。因曹某不主张分割该项财产,本院不再予以认定。经朱某甲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曹某的公积金台账信息一份,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存款分户明细一份。双方对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萧山区城南办事处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有女儿朱某乙。因婚后双方感情不和,朱某甲分别于2011年7月8日、2012年3月1日、2012年12月17日三次起诉曹某至法院要求离婚,均由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9月18日,双方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但未分割夫妻财产。双方因拆迁城厢街道潘水社区的商品房一套,于2009年10月12日获取拆迁款1750000元,该款打入曹某账户。曹某支付购车款149430元,归还银行贷款200675元,支出投资款500000元,存入朱某甲账户380000元。朱某甲从鼎盛公司取回投资及利息601250元。朱某甲名下有浙A×××××丰田卡罗拉轿车一辆,现在曹某处。至2013年9月18日,曹某名下有萧山合作银行股金71848股,住房公积金98516元。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对于曹某处的拆迁款1750000元,曹某支出200675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支出149430元用于归还购车借款,支出500000元用于鼎盛公司投资,存入朱某甲账户380000元,曹某尚有519895元不能说明去向,本院酌情扣除家庭合理开支100000元,尚余419895元,曹某应分割给朱某甲209947.50元。曹某名下住房公积金98516元,可归曹某所有,由曹某补偿朱某甲49258元。朱某甲从鼎盛公司取回投资及利息601250元,朱某甲对此不能说明款项去处,本院酌情扣除家庭合理开支100000元后,尚余501250元,朱某甲应分割给曹某250625元。家具等物品,离婚后已被朱某甲处理掉,本院酌情认定由朱某甲补偿曹某10000元。朱某甲名下浙A×××××丰田卡罗拉轿车一辆,双方同意作价70000元,本院决定归朱某甲所有,由朱某甲补偿曹某35000元。上述款项经抵扣,朱某甲需支付曹某36419.50元。曹某名下的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的股金71848股,由双方各半享有。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某甲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曹某36419.50元;二、曹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归曹某所有;三、朱某甲名下的浙A676**丰田卡罗拉轿车一辆归朱某甲所有,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该车辆给朱某甲;四、曹某名下的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的股金71848股,由曹某、朱某甲分别享有35924股;五、驳回朱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朱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98元,由朱某甲负担6249元,由曹某负担62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戴永梅审 判 员  祝令河人民陪审员  何小明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振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