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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立调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兰某某与贺某离婚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兰某某,贺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北立调字第57号原告:兰某某,女,汉族,1981年某月某日出生。被告:贺某,男,汉族,1981年某月某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兰某某与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兰某某以与被告贺某自行和好由,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兰某某以与被告协议离婚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诉权的自主处分,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兰某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4150元,减半收取4000元,决定予以免交。审判员  赵文生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存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