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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南新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嘉兴科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嘉旺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科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嘉旺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南新商初字第133号原告:嘉兴科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七星镇永星路18号4楼401室,组织机构代码号:57930217-0。法定代表人:姚连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民,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嘉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蚂桥集镇,组织机构代码号:14654182-x。法定代表人:李金良,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嘉兴科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简称科能公司)因与被告浙江嘉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能公司起诉称,被告因承接的嘉兴天通科技园孵化器二期厂房建设的需要,于2012年4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配电箱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配电箱的数量、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原告按约供货,共计货款11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30000元,尚有余款80000元未支付。故诉请判令被告:一、支付货款8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472元(暂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之后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嘉旺公司未作��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供货合同和报价单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配电箱的数量、金额的事实。2.送货单原件两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的事实。3.原、被告之间的对帐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对欠款的金额进行确认的事实。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业主方的项目经理系李善龙,故原、被告双方合同中,被告方也系由李善龙出面签订的事实。5.竣工验收记录和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五份,证明被告为业主方承建的厂房已竣工并验收合格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系原件,涉及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5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且与前述证据形成锁链,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嘉旺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因承接的嘉兴天通科技园孵化器二期厂房建设的需要,于2012年4月11日由上述项目经理李善龙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为被告在上述工程中供应各类配电箱,货值110000元,但对于付款方式约定了竣工验收后付总额的90%,留10%作为质保金待竣工验收后一年内结清。同时逾期付款的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按约于2013年4月25日、5月23日向被告承建的工程提供了相应的配电箱。后双方进了对账,截止2013年7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000元。同时被告承接的工程于2013年12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多次向原告催讨尚欠的上述货款未果,遂酿本案。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对因逾期支付违约金约定过高,故要求按每日万分之三从被告承建工程竣工之后,计算至实际判决的履行之日止。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嘉旺公司向原告购买配电箱事实清楚,被告嘉旺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但其未及时履行,原告要求其按约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合同约定留10%货款即11000元作为质保金待被告承建的工程待竣工验收后一年内结清。而上述工程竣工、验收系2013年12月19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货款80000元中的11000元,因尚未到被告履行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认为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为从被告承建工程竣工之后按每日万分之三,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诉讼中被告嘉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嘉旺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兴科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9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三从2013年12月20日计算至被告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6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036元。由原告原告嘉兴科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66元,被告浙江嘉旺建设有限公司1770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懿代理审判员  姚春新人民陪审员  言祥生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文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