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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民初字第3076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原告游章栋与被告方雅芬、魏其长、雅芬(福建)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平市方圆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章栋,方雅芬,魏其长,雅芬(福建)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平市方圆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3076号原告游章栋,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方雅芬,女,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魏其长,男,1957年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雅芬(福建)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雅芬,董事长。被告福建省南平市方圆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其长,负责人。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为民,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游章栋与被告方雅芬、魏其长、雅芬(福建)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平市方圆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游章栋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在财产保全价值120万元范围内,查封被告方雅芬名下的如下房产:1、南平市延平区新建路245号A幢2层205室的房产(南房权证字第XX**号);2、南平市延平区马坑路7号(世纪星城B区)4幢12层1206室的房产(南房权证字第XX**号)。3、延平区马坑路7号(世纪星城B区)4幢1层20号、22号商业店面(南房权证号分别为:XXXX、XX**)。”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郑传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章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雅芬、魏其长、雅芬(福建)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平市方圆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为民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章栋诉称,2013年11月11日被告方雅芬、魏其长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游章栋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借款期限为壹个月,借款按月利率6%计算利息。2013年11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期15天,借款利率按每天2‰计息,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以上两笔借款均由雅芬(福建)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平市方圆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方雅芬自愿将位于南平市延平区新建路245号A幢2层205室的房产(南房权证字第XX**号,南国用2006第00010号,产权面积121.86平方米)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保证。在南平市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XXXX)。《借款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的保证等条款。《借款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指定账户全额支付了借款,被告方雅芬、魏其长收到借款后出具了《借款借据》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方雅芬、魏其长不能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并向原告申请延期还款,原告给予了被告宽延期。至起诉之日止,被告方雅芬、魏其长已清偿本金90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经借款双方结算至2014年6月10日合计欠利息83800元,6月11日至6月27日17天计算利息为12295.89元,利息合计96095.89元。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的4倍计算。原告不断催讨,被告均以过几天就能还款推拖,原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方雅芬、魏其长偿还原告游章栋借款110万元,以及直至还清借款本金、利息止(借款双方结算至2014年6月10日已欠利息合计83800元,6月11日至6月27日17天计算利息为12295.89元,利息合计96095.89元)(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方雅芬、魏其长同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际支付的所有费用;3、判令被告雅芬(福建)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平市方圆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方雅芬、魏其长以上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对被告方雅芬所有的南房权证XX**号房产依法处分时,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方雅芬、魏其长、雅芬(福建)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平市方圆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本金110万元,利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不超过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强制性规定,是不合理不合法的,对支付过的利息应对冲本金,最后依法计算出来的数字才予以认可;第二、原告要求支付的诉讼费,请法院进行裁定双方分担;第三、原告要求被告雅芬(福建)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平市方圆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四、要求抵押房产原告享有优先权,请法院审查是否超过举证期限,且我方认为原告方不享受优先受偿权。原告游章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方雅芬、魏其长向原告游章栋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率按月利率6%计算,若逾期还款每日按2.5%利息计算。担保方为雅芬(福建)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以及福建省南平市方圆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被告方雅芬自愿将南平市延平区新建路245号A幢2鞥205室房屋作为抵押物,雅芬(福建)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自愿提供生产车间中的PX-CNK-600-SF全伺服婴儿纸尿裤机生产线全套设备抵押给原告,并配合原告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证据2、借款借据一份,以此证明2013年11月11日,被告方雅芬、魏其长收到原告游章栋借款100万元,还本付息依照2013年11月8日《借款协议书》约定执行。证据3、未出租、未抵押声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方雅芬提供以其拥有位于南平市延平区新建路245号A幢2层205室的房产为本次借款设定抵押,并配合出借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后,他项权证、房产证以及土地证一并交给出借人保管,且该房屋实际为自用且未出租,同时承诺在借款人未还清借款本息前不再做任何抵押。证据4、中国工商银行网银转账凭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游章栋于2013年11月11日转款100万元至被告方雅芬工行账户。证据5、借款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借款期限2013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29日,借款利息按每天2%计算,逾期按实际天数每天2.5%计算。证据6、借款借据一份,以此证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收到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证据7、连带责任保证函两份,以此证明2013年11月15日两被告因购买工业用地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借款十五天,由被告雅芬(福建)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平市方圆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证据8、转账交易成功清单一份,以此证明2013年11月15日原告转账100万元至被告魏其长账户。证据9、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方雅芬因资金不足向原告游章栋借款人民币110万元期限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止,且被告方雅芬自愿提供其位于南平市延平区新建路245号A幢2层205室房产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物。证据10、未出租、未抵押声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方雅芬提供以其位于南平市延平区新建路245号A幢2层205室的房产为本次借款设定抵押,并配合出借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后,他项权证、房产证以及土地证一并交给出借人保管,且该房屋实际为自用且未出租,同时承诺在借款人未还清借款本息前不再做任何抵押。证据11、借款确认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方雅芬、魏其长因购地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游章栋分别于2013年11月11日、2013年11月15日借款二笔合计200万元,且经三方协商,并结算确认至2014年5月31日止尚欠借款本金合计110万元整,截至2014年6月10日合计欠利息83800元,本息合计1183800元尚未清偿,逾期利息按每天2%计算,借款清偿期限为在2014年6月10日前清偿,且约定借款人还款的清偿顺序为利息、借款本金。证据12、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六份,以此证明被告方雅芬在2013年11月11号和11月15日之前已经与原告发生了5笔借款,已经存在了借贷关系。证据13、房他证南字第XX**号一份,以此证明该套房产作为抵押权抵押给原告游章栋的事实。证据14、借款展期协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方雅芬、魏其长与原告游章栋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借款协议书,并收到借款100万元整,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要求延长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29日,南房他字第XXXX号项下抵押权为本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人雅芬(福建)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平市方圆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知悉借款人方雅芬、魏其长将借款期限延长,同意继续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期限两年。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因为是电子单没有银行的确认,所以真实性不确定且关联性有异议,民间借贷有效性是实际收到借款为准;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利率约定过高,借款借据真实性无异议,两份连带保证责任函的真实性也无异议,转账交易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10均无异议;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的规定有些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抵押成立;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中说道对这笔借款进行抵押是缺乏关联性的。没有明确说明是抵押哪一笔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方除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证据4系证明借款的支付情况,后被告方认可收到该款项,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14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庭审后,原告游章栋提供如下两组证据:证据15、银行转账凭证一组,以此证明2013年12月30日兴业银行转账200万元转至吴接勇账户是方雅芬和许火盛为完成银行存款任务,2013年9月13日是游章栋转账50万元至方雅芬名下的是借款,另外三笔是借款,两笔200万元是借款,另一笔50万元是完成冲账的,以此证明2013年11月11日的6万元是之前借款的偿还。证据16、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本案的抵押借款是可以循环。经质证,被告方对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之前的转账;对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最高额抵押。本院认为,因被告方对原告的该证据15、1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雅芬、魏其长、雅芬(福建)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平市方圆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工商银行卡号6XXXXXXX6银行转账明细单11页及被告还本付息明细表一张,以此证明:1)、从2013年11月11日原告还款之日,已经先要求被告汇款60000元,即按第一笔借款本金100万元的6%先扣利息60000元;2)、从2013年11月11日至2013年12月15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6%的四倍(即月利率2%)计算,被告最多只要支付原告利息(94+100)*2%=38800原,从汇款明细看,不算借款当天先扣的60000元利息,被告至2013年12月10日已支付原告利息97000原,超付58200元,该超付款项应当直接冲抵借款本金1940000元后,作为计算下一期本金的依据,即下一期的借款本金基数为1940000-58200=1881800元。3)、从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6%的四倍(即月利率2%)计算,被告最多只要支付原告利息1881800*2%=37636元,从汇款明细来看,被告至2014年1月11日已支付原告利息61000元,超付23364元,该超付款项应当直接冲抵借款本金1881800元后,作为计算下一期本金的依据,被告2014年1月11日返还本金700000原也应扣除,即下一期的借款本金基数为188800-23364-700000=1158436元。4)、从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2月15日,按照银行贷款。经庭审质证,原告游章栋表示对被告方所出具的流水账认为不能证明任何问题,不能证明是转入还是转出,对12笔的转账中第一笔先扣3%的利息的说法有异议,这是之前双方发生借贷关系之后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第二笔7000元应当是吴接勇转给方雅芬的,第六笔5000元是付存款的利息,不是支付借款的利息,第十笔转到郭碧英账上的,与本案无关,不认识郭碧英。剩下的八笔转账没有异议,对还本还是还息的备注有异议,第十一笔的30万方雅芬是自己找到我们商量用20万元用来还本金,10万用来归还利息。经本院询问,被告方表示网银上显示是2013年11月11日9:44分收到的,被告方雅芬转过去的6万元是在收到100万元借款之前转给原告的;第二笔7000元转款确实是吴洁勇转给方雅芬的,这笔7000元是之前借款的退款,与本案无关联。2013年11月27日的5000元,我方认为是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第四笔郭碧英的转款原告予以否认,可从中剔除;30万元的转款,原告认为是20万本10万息,我方认为应该按照最高院关于四倍利息的规定来冲抵对扣。本院认为,对被告方提供的12笔转账,本院对原告方无异议的部分予以认可。综合原、被告方所举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将本案事实归纳如下:2013年11月8日,被告方雅芬、魏其长以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游章栋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壹个月,借款按月利率6%计算利息,由被告雅芬(福建)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和福建省南平市方圆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约定抵押物为被告方雅芬名下的位于南平市延平区新建路245号A幢2层205室(南房权证字第XX**号),抵押登记为2013年9月11日所办理的他项权证登记(房他证南字第XX**号),抵押价值为80万元。11月11日,原告游章栋通过网上转账汇款的方式向被告方雅芬支付了100万元,当日被告方雅芬、魏其长向原告游章栋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已收到借款100万元。2013年11月15日,被告方雅芬、魏其长又以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期15天,借款利率按每天2‰计息,借款由被告雅芬(福建)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平市方圆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方雅芬将位于南平市延平区新建路245号A幢2层205室的房产(南房权证字第XX**号)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保证。在南平市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XXXX)。《借款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的保证等条款。《借款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游章栋将100万元款项被打入被告魏其长账户,被告方雅芬、魏其长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收到借款100万元。前述二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方雅芬、魏其长未能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于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对2013年11月15日的100万元借款提出展期一个月,并确认南房他字第201305506号项下抵押权为本借款提供抵押,直至偿本付息之日止。被告雅芬(福建)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平市方圆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在该《借款展期协议》上盖章。此后,被告方雅芬、魏其长偿还部分款项,2014年5月31日,经双方结算,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确认书》,确认至2014年5月31日止尚欠借款本金合计110万元,结算至2014年6月10日合计欠利息83800元,并在2014年6月10日前清偿完毕。现被告方雅芬、魏其长未能按约定清偿本案借款本息,被告雅芬(福建)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平市方圆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亦未承担保证清偿责任,原告游章栋遂于2014年6月27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方雅芬、魏其长向原告游章栋偿还的具体数额如下:1、2013年12月2日偿还6万元;2、2013年12月10日偿还3万元;3、2013年12月26日偿还3.6万元;4、2014年1月7日偿还2万元;5、2014年1月11日偿还70万元;6、2014年2月15日偿还7.8万元;7、2014年3月19日偿还30万元;8、2014年4月2日偿还2万元。以上共计124.4万元。再查明,2013年9月11日,被告方雅芬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南平市延平区新建路245号A幢2层205室的房产(南房权证字第XX**号)抵押给原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抵押期限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止计四个月,抵押期间可循环多次借款还款,至期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后双方在南平市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XXXX)抵押权价值为10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雅芬、魏其长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与保护。原告游章栋向被告方雅芬、魏其长出借借款后作为债权人有合法主张债权的权利,被告方雅芬、魏其长作为债务人有依约偿还借款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尚欠的款项问题,对此原告主张应当以双方结算的110万元作为欠款本金,而被告方主张其所付的款项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部分应当折抵本金。本案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被告的该项抗辩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被告方至2014年5月31日双方对本案借款进行结算确认时被告方共计支付了124.4万元,该款不足以全部清偿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应当认定被告方所支付的124.4万元应当先偿还借款利息,剩余部分认定为偿还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息为6.31%,四倍为25.24%,换算成天为0.07011111%。本案第一笔2013年11月11日100万借款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共计201天,原告依法可获得的利息为140923.331元;第二笔2013年11月15日100万借款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共计197天,原告依法可获得的利息为138118.887元。二笔借款原告合计可获得的利息为279042.22元。现被告方共计向原告支付124.4万元,扣除支付279042.22元,其中964957.78元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本金。故本案被告方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00万元-964957.78元=1035042.22元。故被告方雅芬、魏其长应当向原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035042.22元。被告方主张其于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支付的6万元系偿还本案借款,对此原告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该6万元系在原告向被告支付100万元之前所支付,且被告方在2013年11月11日之前尚有其他债务纠纷,故本院对被告方关于该部分的抗辩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抵押问题,因被告方雅芬将其名下的房产为本案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双方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在借款期限内可以多次循环借款、还款,且在之后的《借款协议书》中均约定本案的借款适用原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其在抵押物变现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游章栋在房产证号为XX**号房产在依法处置时在1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雅芬(福建)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和福建省南平市方圆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二份《借款协议书》及《借款确认书》上盖章,明确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福建省雅芬(福建)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和福建省南平市方圆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系人保和物保并存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告雅芬(福建)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和福建省南平市方圆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在扣除抵押物变卖价值后未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雅芬(福建)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和福建省南平市方圆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游章栋清偿本案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方雅芬、魏其长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雅芬、魏其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游章栋偿还借款本金1035042.22元,并支付从2014年6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以1035042.22元为本金计算的利息。二、原告游章栋在权利价值1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方雅芬所有的位于南平市延平区新建路245号A幢2层205室的房产(南房权证字第XX**号)在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他项权证号:XXXX)。三、被告雅芬(福建)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平市方圆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扣除本判决第二项已实现的抵押物变现价值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游章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雅芬、魏其长、雅芬(福建)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平市方圆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82元,均由被告方雅芬、魏其长共同负担,由被告雅芬(福建)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和福建省南平市方圆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传兵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新平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期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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