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船民一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民一初字第1226号原告:王某某,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汤峰,吉林市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住吉林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峰、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4月29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未生子女。原告与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发生口角、打仗。被告经常酗酒、吸烟,致双方无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于2014年9月开始分居。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感情还挺好的。原告王某某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登记结婚。被告李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查认为,对原告王某某所举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对采信。通过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王某某与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9月9日,王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李某某离婚。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虽主张李某某酗酒但无证据证明,在李某某当庭表示夫妻感情尚好且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本院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对王某某要求与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惠娟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 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