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勃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姚玉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勃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2014年8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姚某某未委托辩护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4)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酒后驾驶蒙C86x**号小型轿车,沿海勃湾区和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周氏门诊附近时,与停靠在路旁孙某驾驶的蒙BUT7**号轿车发生碰撞。经抽取血液鉴定,被告人姚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5.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已积极赔偿了受损车辆的碰撞损失10万元,并得到了孙某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血液酒精鉴定意见;人口信息表及车辆查询记录等书证;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控方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办法审理本案,被告人已赔偿了碰撞车辆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建勋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贺庆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