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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一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张贵军诉刘保哲、刘保生、刘保文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军,刘保哲,刘保生,刘保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一初字第884号原告张贵军,男,汉族,1970年2月2日出生,个体经营者,初中文化,住清河县。委托代理人顾海双,河北冀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保哲,男,汉族,1970年5月1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住清河县。委托代理人刘保岐,系刘保哲的哥哥,住王官庄镇二村被告刘保生,男,汉族,1966年4月2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住清河县。被告刘保文,男,汉族,1972年4月2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住清河县。原告张贵军诉被告刘保哲、刘保生、刘保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贵军的委托代理人顾海双、被告刘保哲的委托代理人刘保岐、被告刘保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保文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贵军诉称,原告通过出让取得清国用(2006)第0384号土地使用权,东至中兴路,南邻张树东,西边为地,北林街道,南北长20米,东西长18米,期限至2052年9月2日。2013年11月15日三被告擅自在原告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挖槽建房,经原告和有关行政机关多次制止,被告仍不停止自己的错误行为,依然继续非法施工,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在原告土地上的违法建筑行为;三被告拆除非法建筑并清理残留物品,回填墙基沟槽,恢复原状。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不得妨害原告使用该土地。被告刘保哲代理人辩称,诉争的地块是被告的承包地,我们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保生辩称,同意刘保哲代理人的答辩意见。被告刘保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0日原告张贵军取得了清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清国用(2006)第0384号国用土地使用权证书。该证书记载:该土地位于王官庄中兴路西侧,东至中兴路、南至张树东、西至地、北至街,南北长20米、东西长18米,终止日期为2052年9月2日。2013年11月三被告在该土地上挖槽、垒砖、砌房基。2013年12月1日双方为此土地发生争执,清河县公安局作出清公(王)行罚决字(2013)第3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保哲行政拘留五日。另,本案被告刘保哲、刘保生、刘保文不服清河县人民政府2006年11月20日为本案原告张贵军颁发的清国用(2006)第0384号国用土地使用权证,于2014年1月3日向广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清国用(2006)第0384号国用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3月10日广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广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刘保哲、刘保生、刘保文的起诉。三人不服一审行政裁定书,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18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刑行终字第94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述事实有国用土地使用权证书、行政裁定书、现场照片、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清河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张贵军颁发了国用土地使用权证书,原告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被告在该土地上挖槽、建房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故原告请求停止侵权、恢复原状、不得妨害原告使用该土地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涉案土地是其承包地,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在行政诉讼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定三被告与涉案土地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被告辩解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保哲、刘保生、刘保文立即停止在原告张贵军持有的的清国用(2006)第0384号国用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土地上建筑的行为。二、被告刘保哲、刘保生、刘保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除在原告张贵军的上述土地上已垒砌的房屋地基,回填房基沟槽,恢复土地原状。三、被告刘保哲、刘保生、刘保文不得妨害原告依法使用清国用(2006)第0384号国用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土地。案件受理费80元和保全费30元,由被告刘保哲、刘保生、刘保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楚中亮审 判 员  王保增代理审判员  焦 涛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邱延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