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温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宋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温民初字第81号原告宋某,女,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阳信县。委托代理人谷俊杰,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阳信县。原告宋某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俊杰、被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两人来往不多,相互不了解,便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我系���婚,儿子李某甲、李某乙均系婚前与别人所生,我带来后随被告一起生活。由于婚前交往时间太短,彼此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被告喜怒无常,且有家庭暴力倾向,两人经常因琐事争吵,发生争执后,被告就动手打人。2011年冬天,被告用拳头把我的头打破,眼眶打青。我们两人很少交流,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对我和孩子毫不关心。我于2013年7月份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儿子李某甲、李某乙随我生活。被告田某辩称,第一、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于2010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来经过了解,在有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后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是再婚,同时带来两个未成年的儿子李某甲、李某乙。我非常珍惜这次来之不易的婚姻,对原告及她的儿子非常好,从各方面照顾她们。原告是为达到离婚目的而编造事实。第二,原告同我结婚时只带来两床被子,现已带回,现在我家没有原告的任何个人财产。第三、我同原告订婚时,我给付原告彩礼款26000元,要求返还。第四、我同原告结婚后的当年5月份,原告的儿子李某甲生病住院10余天,花掉我医疗费7000余元,我要求原告归还我。第五、婚后我们二个同我父亲共同生活,原告趁我不在家之际,将家中共同财产粮食卖掉,计款9000余元,及家中的现金1万元带走,我要求原告拿出一半分给我。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与被告田某于2010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阳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宋某带去了两个男孩子李某甲(2007年7月7日出生)、李某乙(2008年10月4日出生),被告田某带有一女孩子田某甲。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子女。因婚前了解较少,双方婚姻基础差;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婚后被告田某经常外出打工,两人聚少离多,无法进行正常的沟通和交流。2013年7月份,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宋某带二子回娘家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个月后便登记结婚,认识时间较短,未经全面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不能进行正常的交流和沟通,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嘴打架,加之被告婚后经常外出打工,双方聚少离多,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婚后两人未生育子女,没有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双方经本院做和好工作未果,确实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带去的二个儿子应随原告生活。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及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本院应予准许。被告辩称原告应返还彩礼款的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归还其孩子住院费及卖粮食得款的理由,因被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该答辩理由不予支持。依据,《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田某离婚。二、原告宋某婚前二子李某甲、李某乙随原告宋某生活。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龙庆审 判 员 李风信人民陪审员 王天敏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明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