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兖民初字第1708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吕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兖民初字第1708号原告:吕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兴君,兖州酒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农民。原告吕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长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君,被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兖州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7月1日婚生女孩,取名韩文芳。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充分、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离家出走,为此原、被告经常吵闹甚至相互撕打,使原告彻底丧失了维持夫妻感情的信心。2013年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兖州区法院2013年12月16日出具(2013)兖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被告确实无法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韩文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韩某辩称,原、被告是2007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到××××年××月登记结婚,近一年的时间,认识时间较长。我现在还患有再生障碍性贫血,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孩子也应由我抚养,我因患再生障碍性贫血,向我姐夫借款8万元,应由我和原告共同偿还。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原、被告在兖州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7月1日,婚生女孩韩文芳。因被告不外出工作,原、被告时常发生争吵、撕打。2013年6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未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再次于2014年8月12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女孩韩文芳。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因看病向被告的姐夫借款8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证据证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电视橱一个、茶几一个、大衣橱一个、沙发一套、洗衣机一台。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孩韩文芳自出生一周岁开始,一直随被告的父母生活,由被告的父母照顾。原告每月收入2400元至2500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本院(2013)兖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书等认定的,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撕打。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关系仍未能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婚生女孩韩文芳自一周岁起就随被告的父母生活,由被告的父母照顾,为不改变其生活习惯,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婚生女孩韩文芳以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每月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700元。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电视橱一个、茶几一个、大衣橱一个、沙发一套、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被告主张因看病向其姐夫借款8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吕某与被告韩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韩文芳随被告韩某生活,原告每月二十日前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700元,至韩文芳18周岁。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电视橱一个、茶几一个、大衣橱一个、沙发一套、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长海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前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