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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民终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三门峡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红霞、河南金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道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门峡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红霞,河南金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道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终字第9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会兴街道上村***号。法定代表人范宝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天枢,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参加调解,代领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罗闫芳,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霞,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开发区沟赵祥营村***号。法定代表人王道金,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王道金,男。上诉人三门峡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红霞、河南金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原审被告王道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天枢、罗闫芳,被上诉人刘红霞,被上诉人金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道金,原审被告王道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29日,出租方刘红霞与承租方金辉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有刘红霞为金辉公司的施工工地提供租赁物,租赁协议第五条约定:承租方必须在第2个月底把2个月的租费付清即一次租费,逾期不交,每天按照租金总额的2%交滞纳金。第六条:物品租用完毕后,应及时归还出租方,并付清全部租金,如物品有丢失及损坏,承租方应按当时的市场价格赔偿,如有弯曲和需修理的应交纳修理费。第九条:经双方协商出租物品价格如下:1、钢管每天每米0.012元,2、扣件每天每只0.007元,3、顶丝每天每根0.03元。第十条:担保人在法人违约时应负法人的责任。中海公司的大鹏酒店二期工程项目部经理郝永军“担保人签字”处签名并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该项目部系中海公司的内设机构,未办理工商登记。合同签订后,刘红霞向金辉公司提供了租赁物。租赁结束后,2011年12月4日经双方结算,金辉公司在三门峡大鹏二期的工作人员李茂芝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刘红霞租赁费叁拾万元整(另外10天租金44578由老板酌情解决)。为该租赁费,刘红霞分别向金辉公司和中海公司索要,均未能支付,刘红霞于2013年11月20日起诉来院。审理中,刘红霞对请求的欠条中不确定的租金44578元,请求按40000元主张。原审另查明,1、2011年11月26日金辉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河南金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三门峡大鹏酒店的劳务费(920万元),林州建总全部支付完毕,以后如再发生的劳务费及外部其他一切费用,均由河南金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2、金辉公司于2007年10月10日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的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王道金。2012年11月1日核准登记的住所:郑州高新区科学大道19号美景菩提2号楼2单元9层158号。法定代表人王道金。原审法院认为:刘红霞与金辉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刘红霞依约履行了协议,金辉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按时支付租赁费,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清偿刘红霞租赁费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中海公司的大鹏酒店二期工程项目部经理郝永军在刘红霞与金辉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中“担保人签字”处签名并加盖了该项目部的印章,系对租赁合同中的债务提供的担保,该担保依法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因该项目部系中海公司的内设机构,未办理工商登记,该担保单位及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的规定,担保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刘红霞与金辉公司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刘红霞就其债务已分别向金辉公司和中海公司催要未果,其作为债权人并无过错,且请求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中海公司应对金辉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红霞对租赁费的欠条中44578元在诉讼中按40000元请求,未超过欠条中确定的数额,予以照准。据此,认定金辉公司拖欠刘红霞的租赁费为340000元。刘红霞请求的滞纳金103373元,实为违约金,无论是按租金总额的30%还是按合同约定的2%/日计算均过高,考虑本案的情况,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较为适宜,从双方结算之次日起即2011年12月5日计算。故刘红霞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刘红霞是与金辉公司签订的合同,王道金系金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不应承担本案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金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红霞租赁费34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从2011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逾期由三门峡中海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刘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0元,刘红霞负担2020元,河南金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三门峡中海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刘红霞已预交,不再退还,由河南金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三门峡中海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刘红霞)。中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红霞起诉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刘红霞明知我公司项目部不具备担保资格,却故意让其在租赁合同上盖章,存在过错,我公司没有过错,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连带赔偿责任,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刘红霞未在此期间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请求二审法院详查事实,驳回刘红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红霞答辩称:金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道金一直积极答应给我付款,我主张权利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我签订合同时并不知道项目部不能担保,我并没有过错,中海公司没有尽到担保义务,具有过错,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担保人和债务人应对我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中海公司的保证期间应为2年,一审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金辉公司答辩称:金辉公司欠刘红霞的钱,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审被告王道金发表意见称:欠钱是公司的事情,我个人没有和刘红霞签合同,个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中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中海公司的大鹏酒店二期工程项目部未经中海公司书面授权,而作为担保人在租赁协议上签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之规定,该保证合同应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刘红霞与金辉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并已依约履行完毕,其作为债权人并无过错,应当由金辉公司与中海公司对刘红霞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关于上诉人的保证责任是否免除以及是否超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金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道金承认刘红霞一直向其主张权利,刘红霞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多次要求作为保证人的中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中海公司的保证责任不能因此而免除,并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断,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20元,由上诉人三门峡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会强审 判 员  贾永立代理审判员  马 艳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侯 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