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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旬阳民初字第00414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张典学与杜立新健康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典学,杜立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旬阳民初字第00414号原告张典学,女,1968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宋彬(原告张典学之子),男,1985年9月4日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刘伟,陕西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立新,男,1973年5月8日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徐珊(系被告杜立新妻妹),女,1981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张典学与被告杜立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典学诉称,原、被告同在赵湾街道经商。2014年2月27日,一顾客在原告处购买链条后又到被告商店购买物品,被告对顾客说在原告处购买的链条价格高,因此事被告与原告丈夫宋德强发生争执,被告手提铁铲站在街道中间辱骂原告丈夫并扬言要收拾原告丈夫,被人劝开后。被告抡一个钢卷尺打向我们,卷尺正好打在原告鼻子上,当即致原告鼻子受伤。被告妻子送原告到旬阳县医院治疗,住院治疗32天,经诊断为:鼻骨骨折;鼻部皮肤裂伤。后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身体造成伤害,致原告经济受损,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298.00元、误工费7410.00元、护理费4160.00元、伤残赔偿金48000.00元、伙食补助费960.00元、营养费960.00元、住宿费1320.00元、鉴定费900.00、交通费122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共计83229.00元。诉讼中,原告张典学举证如下:1、旬阳县公安局旬公(治)决字(2014)第(1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被公安机关处罚。2、公安机关询问被告杜立新笔录,证明原告没有辱骂被告的情节及被告致伤原告的经过。3、公安机关询问原告张典学笔录,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4、公安机关询问原告丈夫宋某某笔录,证明原告方没有到被告店前辱骂及原告受伤过程。5、公安机关询问高某福笔录,证明原、被告因生意上的纠纷,被告致伤原告。6、旬阳县医院住院病历、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证明、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7、赵湾镇赵湾社区、赵湾镇中山村村委会证明、租房合同,证明原告居住于社区。8、旬阳县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金额为12310.00元,西京医院医疗消费明细票据三张,计款988.00元。交通费票据16张,计款1221.00元。住宿费收款收据二张,计款1320.00元、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交鉴定费900.00元。被告杜立新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当天一顾客在原告处购买了链条,又来被告商店,见有同样的链条,就询问价格,被告便告知了顾客商品价格,没有说其他话。一会儿,原告同其丈夫来到被告商店门前,原告开口便辱骂被告,后又回到其店继续辱骂被告,被告当时正用钢卷尺给顾客量塑料纸,听见原告辱骂很生气,随手把卷尺扔了出去,正好打在原告鼻子上,见原告受伤,被告立即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2000.00元费用。原告到被告门前闹事是有组织有准备的违法行为,有明显过错,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医疗费用中有治疗其他疾病的开支。请求法院合理判决。被告杜立新申请证人高某某、詹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高某某称,原、被告都是在街道做生意的,当天因为有顾客到被告家买东西被原告丈夫喊走,原告夫妇就辱骂被告,被告便用卷尺打伤原告。证人詹某某称,当天其在街道转,看见原告和一个男的在骂被告,骂得很难听,被告随手将手中卷尺扔出打向原告打伤原告鼻子,被告妻子将原告送往医院。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事发后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证人高某某、原告丈夫宋某某的证言,旬阳县公安局旬公(治)决字(2014)第(1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原、被告间因生意纠纷,被告扔卷尺打伤原告鼻部的事实,对该案件事实,原、被告匀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赵湾镇赵湾社区及中山村村委会证明、租房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虽居住社区但仍是农村户口,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能与其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但其医疗费用中包含有治疗其他疾病的支出,应予剔除。交通费、鉴定费,原告因治伤及鉴定需要支出交通、鉴定费用,对于需要支出的数额需结合实际需要合理确定。住宿费,原告未提交正式票据,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出庭证人高某某、詹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且与当事人相关陈述吻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相关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同为旬阳县赵湾镇街道商户。2014年2月27日中午11时许,原告丈夫宋某某因与被告杜立新出售物品价格不同引发争执,被他人劝开后,原告继续辱骂被告,被告遂将正在使用的卷尺扔出,打在原告鼻子上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旬阳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鼻骨骨折;2、鼻部皮肤裂伤;3、慢性支气管炎并肺气肿;4、双肺肺炎。住院治疗32天,支出医疗费12310.00元。2014年4月12日原告前往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进行鼻背外伤抗瘢痕治疗,支出医疗费988.00元。2014年4月22日原告伤情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张典学被人打伤致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伤残等级属十级。原告在旬阳县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曾治疗肺炎等疾病支出医疗费1525.30元。被告杜立新支付原告生活费用1500.00元,另支付检查费用500.00元。另查明,陕西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85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因生意纠纷,被告用卷尺打伤原告,致原告住院治疗。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在本次纠纷中,原告有辱骂被告行为,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医疗费以原告出据的有证据效力的票据13298.00元为基础,剔除其在旬阳县医院住院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药费1525.30元,医疗费计11772.7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本院参照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诉请每天按130.00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可,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30元×53天计6890.00元;护理费,以原告在旬阳县医院住院治疗天数和当地护工工资标准计算,即32天X100元计3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32天X20元计640.00元;营养费32天X20元计64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检查及诉讼的必要,酌情支持合理部分,酌定为500.00元;鉴定费900.00元,本院予认;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镇,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收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即22858元×20年×10%计4571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受伤在精神上受到一定伤害,但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偏高,本院结合其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的实际状况,确定为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772.70元、误工费6890.00元、护理费3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0元、营养费640.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900.00元、伤残赔偿金45716.00元合计70258.70元的90%即63232.8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共计64232.83元,扣减被告已付1500.00元,为62732.83元。案件受理费1880.00元,原告承担280.00元,被告承担1600.00元。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荣审 判 员  华开锋人民陪审员  陈世运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