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中中法商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师世斌与温晓军、山西榆次电力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榆次电力电缆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晓军,师世斌,山西榆次电力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榆次电力电缆公司),榆次区郭家堡乡王湖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中中法商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晓军,男,1973年12月17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委托代理人孟翔,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师世斌,男,1974年1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冬兰,山西正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榆次电力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榆次电力电缆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王湖村。法定代表人张珧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丁浩,山西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次区郭家堡乡王湖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湖村委会)。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王湖村。法定代表人葛茂生,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建中,山西中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晓军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3)榆商民一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1年3月28日,师世斌与王湖村委会、温晓军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王湖村委会终止了与师世斌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由温晓军承包原属师世斌承包的王湖村委会土地100亩。师世斌在承包期间对土地的投资等全数移交温晓军,温晓军分期支付师世斌人民币9万元投资补偿。补偿金从2002年始付,每年6000元,15年付清。本合同由榆次电力电缆公司向温晓军提供担保,承包金、补偿金,温晓军到期不能缴纳时,由担保方负责承付。榆次电力电缆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秦有旺的个人印章。合同签订后,师世斌将承包土地移交了温晓军,温晓军支付师世斌土地补偿金12000元后再未支付。据山西榆次电力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档案登记,2000年元月8日,由秦有旺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营业期限至2009年3月28日。2009年3月1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喜明。据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调解书和判决书认定,榆次市道北街农村信用合作社与榆次市电力电缆厂、王湖村委会于2000年1月4日达成协议,榆次市电力电缆厂欠榆次市道北街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贷款本息,由王湖村委会与榆次市电力电缆厂以王湖村委所属电力电缆厂所有全部资产抵顶偿还。2000年3月20日,道北街信用社对其所有的“榆次市电力电缆厂”产权进行拍卖,秦有旺以400万元购得该企业产权。2006年11月10日,道北街信用社与秦有旺终止产权交易,并约定秦有旺经营期间电力电缆公司的债权债务归秦有旺所有。同日,道北街信用社与张喜明达成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由张喜明收购电力电缆公司全部资产,但合同履行后,电力电缆公司的债权债务等事项与张喜明无任何法律上的联系,如产生纷争概由道北街信用社承担。庭审中,师世斌主张温晓军、榆次电力电缆公司、王湖村委会共同支付该投资补偿金78000元,温晓军提出自己不是合同的实际签订人和履行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电力电缆公司则认为,根据原道北信用社与张喜明、秦有旺分别签订合同之约定,应由秦有旺对师世斌的补偿承担担保责任。原审认定,师世斌与温晓军、王湖村委会自愿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实际系师世斌与王湖村委会终止双方土地承包合同关系,王湖村委会与温晓军重新订立土地承包合同、温晓军直接支付师世斌土地投资补偿金的协议,该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师世斌及王湖村委会依照合同约定将承包土地交付温晓军使用,温晓军应依约按时支付师世斌土地补偿金。温晓军以自己不是实际土地承包人为由拒不承担支付补偿金义务,但该并未否认参与订立《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并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王湖村委会收回温晓军承包土地是基于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关于温晓军与王湖村委会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双方可另行解决。榆次电力电缆公司作为温晓军履行债务的担保人,应依约对温晓军应支付师世斌的土地补偿金承担保证责任。虽然榆次电力电缆公司的资产在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后已转让,且转让各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公司资产转让后债务的承担,但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榆次电力电缆公司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转让协议向合同相对方追偿:关于榆次电力电缆公司提出温晓军支付师世斌土地补偿金的履行期尚未届满的辩解意见,因温晓军在支付师世斌两年的补偿金后就再未向师世斌支付分文,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师世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判决:(一)温晓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师世斌土地补偿金78000元;(二)山西榆次电力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补偿金承担保证责任;(三)驳回师世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温晓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及主要上诉理由是:2001年3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师世斌、王湖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上诉人如约在前两年履行了支付土地补偿金的义务,但王湖村委会却在2003年无故收回土地,且又发包给他人。按照上述三方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此合同是不可解除合同,故上诉人未支付土地补偿金是因失去土地标的物、王湖村委会违约收回土地而造成的,王湖村委会是违约者,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审查明相同。本院认为,温晓军、师世斌、王湖村委会于2001年3月2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对三方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合同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即:师世斌与王湖村委会终止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原由师世斌承包的王湖村委会的土地由温晓军承包,温晓军与王湖村委会建立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师世斌原在承包地上的投资由温晓军予以补偿。因此,根据三方合同约定,向师世斌支付土地投资补偿金的义务主体是温晓军,原审据此判令温晓军向师世斌支付土地补偿金正确,应予维持。至于温晓军上诉所诉其未能向师世斌支付剩余土地补偿金系因王湖村委会违约收回承包土地所致,王湖村委会应承担违约责任问题,由于王湖村委会收回承包地发生于其与温晓军履行土地承包合同期间,王湖村委会是否违约属其两者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根据三方合同约定及合同相对性原则,该不影响温晓军向师世斌履行支付土地投资补偿金的合同义务,故温晓军所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上诉人温晓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永丽审 判 员 白雁军代审判员 元晓鹏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