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执字第00957-1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刘建峰、田润梅与郭东生、胡继英、郭波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建峰,田润梅,郭东生,胡继英,郭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榆执字第00957-1号申请执行人刘建峰,男,生于1954年8月10日。申请执行人田润梅,女,生于1957年10月10日,汉族。被执行人郭东生,男,生于1956年11月14日。被执行人胡继英,女,生于1961年12月3日,汉族。被执行人郭波,男,生于1983年9月15日,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4年5月18日作出的(2014)榆民初字第0073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7月15日向被执行人郭东生、胡继英、郭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郭东生、胡继英、郭波立即履行向申请执行人刘建峰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该款从2012年5月1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970元、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申请执行费7260元,但被执行人郭东生、胡继英、郭波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郭东生、胡继英、郭波银行账号内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郭东生、胡继英、郭波银行账号内存款人民币490188元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账户内(开户行:招商银行榆林分行营业部账号:912900041710303)。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秦卫东审判员 刘 毅审判员 杨文林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慧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