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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州刑初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王冬冬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冬冬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州刑初字第0035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冬冬,男,汉族,1987年8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4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阜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4)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冬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王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冬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王冬冬驾驶皖KF2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阜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阜南路与淮河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将右侧由南向北直行秦雪程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倒后碾轧,造成秦雪程及摩托车载带人员唐某某当场死亡,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冬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阜阳市易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和王冬冬共同作为甲方和作为乙方的唐某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阜阳市易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唐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7万元,唐某某的近亲属对王冬冬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22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载货车辆称重记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物证照片、安徽省中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皖中天司(2014)病鉴字第14071号、14072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车检(2014)车鉴字第1433号鉴定意见书、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阜公交(六)认字(2014)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阜阳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谅解书、证人丁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冬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有自首情节,并得到被害人唐某某近亲属的谅解,又系初犯,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冬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金云审 判 员  尤 玲人民陪审员  王 炯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 橙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