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浦商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吴新明与徐荣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新明,徐荣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浦商初字第1174号原告:吴新明。被告:徐荣伟。原告吴新明诉被告徐荣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通知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新明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沙子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月29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沙款13000元,被告已支付3000元,余款一万元约好正月底付清,现该笔款项已逾期多时,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守信用,至今未支付,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抗辩权;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举证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徐荣伟尚欠原告10000元货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签字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为凭,双方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逾期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荣伟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荣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新明货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700元,由被��徐荣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吴文伟审 判 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应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