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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即民初字第6073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青岛科宇海诺电子有限公司与盛进丰、青岛远雄物流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科宇海诺电子有限公司,盛进丰,青岛远雄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即民初字第6073号原告青岛科宇海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嵩山一路东侧,组织机构代码71801179-6。法定代理人程绍亭。委托代理人邱兆龙。被告盛进丰。被告青岛远雄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宝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振华街**号。组织机构代码:78039718-3。法定代理人何学升。委托代理人许震。原告青岛科宇海诺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盛进丰、青岛远雄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元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科宇海诺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兆龙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进丰、青岛远雄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科��海诺电子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9日,被告盛进丰驾驶鲁B×××××号、鲁B×××××号半挂车沿即墨七级北路行驶与原告所有的监控光缆相刮,造成原告线缆受损的交通事故。鲁B×××××号、鲁B×××××号半挂车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盛进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青岛远雄物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相应的合理损失;商业三者险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审核赔付,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23时30分许,被告盛进丰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岛远雄物流有限公司的主车为鲁B��××××号、牵引车为鲁B×××××号半挂车沿即墨市七级镇后吕戈庄村南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因被告盛进丰措施不当与原告所有的监控光缆及另外一单位的光缆相刮,造成原告监控光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盛进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损光缆的价值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4835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被告盛进丰所驾驶的主车为鲁B×××××号、牵引车为鲁B×××××号半挂车登记车主为青岛远雄物流有限公司,分别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分别为120000元和1000000元;保险期间分别为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2014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8日。涉案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48350元、认证费1400元,合计4975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盛进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青岛科宇海诺电子有限公司不负事故责任。2、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的监控光缆设备损失为48350元。3、价格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价格鉴定费1400元。4、被告盛进丰驾驶证复印件1份,事故车辆驾驶员的情况。5、事故车辆行车证复印件2份,证明事故车辆的审核情况。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质证时提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另本案所诉的相关损失不能证明系原告所有,无权主张该损失;对证据2不予认可,原告申请评估时未告知我司,且该评估报告加盖的是“车辆定损专用章”而本案属于物损,鉴定报告未附带损失照片,无法确认系因本次事故受损;交警未出具相关证据,证明线缆损失长度,并应扣除残值,人工费、机械费,综上故对该评估结论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间接费用不予承担;证据4.5无异议。被告盛进丰、青岛远雄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无质证意。原告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证明1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潘军伟”系其职工,任七级维护站经理职务,事故发生后,受原告指派参加该事故在交警部门处理。本院认为,被告盛进丰驾驶的主车为鲁B×××××号、牵引车为鲁B×××××号半挂车与原告所有的监控光缆相刮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进行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盛进丰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提出原告不能证明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监控光缆产权属于原告所有,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查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以原告申请评估时未对其告知以及鉴定结论书加盖印章不符、未附带照片等抗辩意见而对该评估结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书系受理该案的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依据及程序并无不当,其鉴定结论应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为:监控光缆设备损失48350元。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4835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4635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因被告盛进丰在本次事���中负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的46350元,应由被告青岛远雄物流有限公司全部赔偿,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故该款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青岛远雄物流有限公司、盛进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青岛科宇海诺电子有限公司财产损失共计483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盛进丰、青岛远雄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4元,减半收取522元,价格鉴定费1400元,共计192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元仕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乔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