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龙法布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王晓锋与张恩瑞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锋,张恩瑞,李恭义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龙法布民初字第1162号原告王晓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富华,广东金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恩瑞,男,汉族。被告李恭义,男,汉族。原告王晓锋诉被告张恩瑞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追加李恭义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富华、两名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锋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恩瑞系朋友关系,2005年10月24日,原告将粤BXXX**号车辆借给被告张恩瑞使用,并约定在借用期间,违章等一切责任由被告承担,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近9年过去了,张恩瑞一直未归还小型汽车,且多次违章。现原告向法院起诉,因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恩瑞称将车辆借给了李恭义,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两名被告去交警部门处理粤BXXX**号车辆的违章;2、两名被告归还原告粤BXXX**号车辆;3、两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了关于朋友借车的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资料、违章查询单等证据。被告张恩瑞答辩称,其已于2006年10月开始将车辆借给李恭义,相应违章不属于其本人。被告张恩瑞未提交证据。被告李恭义答辩称,其已于2008年的时候将车辆借给了案外人付XX,车是在付XX手中不见的。本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24日,原告王晓锋取得粤BXXX**号车辆的行驶证。2005年10月24日,原告将该车辆借给被告张恩瑞使用,并书面约定在郑恩瑞专用期间,如违章等任何事情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一切责任由张恩瑞负责。两名被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张恩瑞于2006年10月又将上述车辆借给被告李恭义使用。李恭义在庭审中主张称,其于2008年将车辆借给了案外人“付XX”使用,车辆在“付XX”手中不见,目前车辆下落不明。原告提交的涉案车辆违章查询单显示,该车辆于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期间有50多次违章记录尚未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关于朋友借车的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资料、违章查询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各当事人对涉案车辆目前由谁实际占有控制均不知情,原告王晓锋诉请两名被告返还车辆没有实际履行的可能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掌握车辆下落后,向目前的实际控制人再行主张返还车辆的权利,或向被告另行主张车辆灭失的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违章主体的认定以及对违章行为的处罚,属于交警部门的职权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处理违章的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晓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攀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庄锦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