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下民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李惠君与张卓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惠君,张卓磊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民初字第1294号原告:李惠君。委托代理人:胡辉、陈旭初。被告:张卓磊。委托代理人:汪涛。原告李惠君为与被告张卓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惠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辉,被告张卓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惠君起诉称:原告系死者张某的再婚妻子,被告系张某与前妻的儿子。原告与被告系张某的全部第一顺序继承人,张某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张某生前患病,因杭州市江干区妇幼保健院未能查出病因,致其错过最佳治疗时机,于2012年X月XX日去世。2012年8月23日,原告委托被告与江干区妇幼保健院处理张某医疗纠纷事宜,包括签订调解协议书、领取补偿金,但被告事后未将医疗纠纷处理结果告知原告。后原告了解到,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江干区妇幼保健院达成赔偿协议并于2012年9月3日从该院领取12万元补偿金,被告另从江干区采荷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站领取14200元丧葬补偿金。另,死者张某生前拥有位于杭州市江干区采荷红绫新村X幢X单元XXX室的房屋一套,原告与张某于1990年结婚后一直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张某生前立有遗嘱将该房屋一半的所有权赠与给原告。被告在拥有两套住房的情况下,于2013年10月9日向江干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该房屋,并要求原告搬出,该案经过法院调解结案。被告此举挑起了家庭矛盾,伤害了原告的情感,破坏了家庭和睦。原告认为,前述医疗补偿款和丧葬补偿金系向死者家属所作的补偿,在未分割前属于张某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和被告的共同财产,应该由原被告平均分配,被告私自占有上述款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同时,被告作为代理人,也侵犯了作为委托人的原告的权利。特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赔偿款60000元;2.判令被告返还丧葬补偿金71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惠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居民户口薄,证明原告系死者张某的妻子。2.杭州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3.潮鸣派出所户籍档案证明,证明被告为张某的唯一子女;结合证据1、证据5,共同证明原告和被告为张某的全部第一顺序继承人。4.死亡证明,证明原告的丈夫张某于2012年X月XX日死亡的事实。5.公证书,证明原告的丈夫张某于2012年X月XX日死亡,原告于2012年8月23日委托被告办理张某的丧后事宜,代表原告洽谈、处理张某的医疗纠纷,包括签订调解协议书、领取补偿金等。6.丧葬费证明,证明被告曾向江干区采荷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站领取张某丧葬补偿金14200元的事实。被告张卓磊答辩称:首先,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于法无据。本案诉争的补偿金以及丧葬补偿金,系死者张某所有。卫生服务所因张某与卫生服务所医疗损害纠纷给予张某12万元补偿金,因此该补偿款属张某所有。从街道领取的丧葬补偿金系为张某办理丧葬的专属费用,不可分割。被告作为张某的唯一儿子,处理丧葬费事宜是应该的,该12万元补偿金以及14200元丧葬补偿金已经全部用于处理张某丧葬事宜,如医疗费用、按照杭州的风俗习惯支付的丧事费用等。原告称系原被告共同所有的财产与事实不符。作为死者唯一的儿子,为张某支付的各项费用合情合理,目前该款项已经全部用完。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被告张卓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医疗纠纷调解书,证明该补偿款归张某所有。2.张某去世后被告张卓磊为其办理后事以及医疗费用而花费支付票据(附票据清单),证明被告张卓磊为父亲支付医疗费用及办理后事所需而花费的项目以及钱款数。3.证人证言,证明办理张某的后事还有很多按照传统习惯所产生的没有票据的花费。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被告对证据1-4,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5-6,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确实领取了医疗补偿金和丧葬补偿金,但不能证明该医疗补偿金和丧葬补偿金是原告与被告共同所有,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调解书形成时张某已经去世了,其不可能作为调解协议的权利人,权利人应当是张某的继承人,即近亲属。对证据2,所有事情都是被告一人操办,张某生前说过让原告不要去管这些事情,因此原告没有过问。这些费用的支出原告并不知情,而是事后才慢慢了解的,具体操办的内容及花费,被告也没有与原告沟通。签订调解协议书、领取补偿金被告也没有通知原告,现在却称这些钱都用完。张某是2012年去世的,但有些票据是2013年的,显然与事实不符。对于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由于被告未提供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其支付了该费用。对证据3,第一位证人的身份是被告的继父,第二位证人是被告岳母,这两位证人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且证人对花了多少钱并不清楚。本院对证据1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中部分票据可以证明张某在治疗期间及去世后办理丧事中产生的费用,但因本案中被告未提起反诉,故不作处理,对该部分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3对证人证言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本案中未处理被告为张某办理丧事所支出的费用,故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惠君系被继承人张某的再婚妻子,被告张卓磊系张某与前妻所生之子。张某于2012年X月XX日去世。2012年8月9日被告(乙方代表)与杭州市江干区采荷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甲方)在杭州市江干区卫生局的见证下签署一份《医疗事件争议调解书》,双方就张某在甲方处就诊存在的漏诊事件达成共识,由甲方补偿乙方120000元,至此甲乙双方不再发生任何关系,双方认同该医疗事件终结,甲方在七天内一次性将该补偿款支付给乙方。2012年8月23日,原告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并进行了公证,原告委托被告处理张某医疗纠纷一切事宜,包括签订调解协议书、领取补偿金。后被告从杭州市江干区采荷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领取了120000元补偿金。另外,被告从江干区采荷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站领取了张某丧葬费14200元。原告认为被告领取的补偿金及丧葬费均系对死者家属的补偿,故诉至本院,要求予以分割。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是:一、120000元补偿金的权利归属。原告认为上述补偿金属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基于医方存在的侵权行为而对张某家属即原告与被告进行的赔偿。被告则认为该补偿金是基于张某与杭州市江干区采荷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而获得的补偿,其权利主体应为张某。本院认为,医患双方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选择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也可以选择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法院按照当事人选择的案由适用相应的法律。但本案中张某在杭州市江干区采荷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存在的漏诊事件,双方已达成和解,并未通过法院进行诉讼,双方在调解协议中也未明确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进行补偿。因调解协议书的签署及补偿金的领取均发生于张某死亡后,因此无论杭州市江干区采荷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是基于何种原因作出补偿,补偿金的权利主体均应属于张某的家属,即其第一顺序继承人,而张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是本案的原告和被告,故该补偿金应由原、被告各半所有。虽然协议书中的乙方列为张某,但被告作为乙方代表签署协议并领取了补偿金,其行为同时也代表了原告,原告认可被告作为其代理人行使权利并出具了相关的委托书,但委托书约定被告的权利仅限于签署协议并领取补偿金,并不包括代表原告对补偿金进行处分。现原告主张由被告归还一半的补偿金6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答辩时提出补偿金已全部用于支付张某的医疗费及操办丧事所产生的花费,故不同意返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对于其所有的财产享有处分权,上述60000元补偿款是否用于支付张某的医疗费及办理丧事,应由原告自行决定。被告认为原告作为张某的妻子,同样需承担张某在医院治疗期间的费用及办理丧事的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二、关于张某丧葬费的处理。本院认为,死者的丧葬费,其用途本质上是办理死者的丧事,现原告认可其在张某丧事办理过程中未支付任何费用,丧事均由被告操办,客观上来看办理丧事的花费也不可能低于丧葬费的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丧葬费71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卓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惠君归还补偿金6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惠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8元,减半收取739元,由原告李惠君负担78元,由被告张卓磊负担6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员 叶东晓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周伴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