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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朱某、邓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邓某,李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岳刑初字第48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2010年10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2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邓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13)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邓某、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邓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周游(在逃)打电话给被告人朱某,要被告人朱某将其盗来的价值人民币38240元的长安SC6408DY型面包车开走并负责销赃给被告人邓某。被告人朱某遂乘坐的士,经周游电话指点来到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二环线立交桥下面往黑石铺方向的马路上,找到周游所盗的面包车(该车经查证系2011年12月9日长沙县跳马乡石桥村长沙市欣宏精密有限公司被盗车辆)。将该面包车通过接线打火发动的方式开走,开至长沙市岳麓区含铺镇十字路口潭西高速公路栗山塘收费站旁边的马路上,约来被告人邓某看车后,被告人朱某、邓某共同到市内找到周游,被告人邓某以人民币5600元的价格购得此车,周游分得赃款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朱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600元。被告人邓某购得此车后,又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李某。2012年9月7日,被告人朱某、邓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告人李某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所购赃车长安SC6408DY型面包车1辆退还给公安机关予以扣押。案发后,追回被盗长安SC6408DY型面包车1辆已发还被害单位长沙市欣宏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朱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邓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邓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追回的被盗长安SC6408DY型面包车1辆,书证:匿名群众及黄结承的报案、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含浦派出所出具的抓获及投案自首经过、长安面包车查获经过及说明、扣押、发还清单、长安SC6408DY型面包车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拓印、机动车登记证书、被告人朱某、邓某、李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被告人邓某所写的悔过书、被告人李某所写的检讨书、被告人邓某及证人邓武的辨认笔录、长沙欣宏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领条、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作出的雨公(黎)决字(2010)第15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贺冬亮、邓武的证言、被害单位代表黄结承的陈述、被告人朱某、邓某、李某的供述、长沙市岳麓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长岳价认鉴字(2012)第17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邓某、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邓某、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邓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能积极退赃,被告人朱某、邓某、李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当地基层组织愿意接受三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邓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四、追缴被告人朱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六百元;追缴被告人邓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四百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