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立民监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戴春阳与于波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戴春阳,于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铁立民监字第000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戴春阳,男,1971年3月16日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西丰县红旗路**号楼*单元***室。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于波,男,1969年12月1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西丰县大通街**号楼***室。再审申请人戴春阳与被申请人于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铁民一终字第00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戴春阳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责任不清,证据不足,冷库温度未达标是其主要责任,本人在运输、储藏均可证明雄蚕蛾品质良好。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对其存放的产品疏于管理,是造成产品变质的主要原因。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戴春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戴春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臧红雨代理审判员 胡新雁代理审判员 关铁强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 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