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仑商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宁波金腾外贸包装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北仑多彩纸品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文之彩印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金腾外贸包装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多彩纸品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文之彩印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仑商初字第312号原告:宁波金腾外贸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新诚村(五乡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徐文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智义,宁波市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市北仑多彩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陈华村石灰岙。法定代表人:曹飞龙。被告:宁波市北仑文之彩印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名称原为:宁波市北仑华强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莘丰村。法定代表人:吴银康。原告宁波金腾外贸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腾公司)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多彩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彩公司)、宁波市北仑文之彩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之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智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多彩公司、文之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4年9月28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智义、被告文之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多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腾公司起诉称:原告在与被告多彩公司的业务往来中,截止2012年9月30日,被告多彩公司欠原告货款150000元,经双方协商,该货款转为借款,并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该款借期2年,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利率月息1%(即每月1500元),利息按月支付并直接汇入原告账户。如借款人有一期未按约支付利息,债权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及利息。宁波市北仑华强印业有限公司(即被告文之彩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协议签订后,被告文之彩公司支付了4个月利息后未再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多彩公司、文之彩公司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多彩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21000元(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暂计至2014年3月31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算);2.被告文之彩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还款协议、借款协议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多彩公司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且被告文之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2.工商登记基本情况5份,用以证明被告多彩公司、文之彩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等事实。被告多彩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文之彩公司答辩称:其对名称变更前的华强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盖章行为不知情。被告文之彩公司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查,原告金腾公司提供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多彩公司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被告文之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自2011年3月起,原告金腾公司为被告多彩公司加工纸板,截止2012年9月30日,经对账确认被告多彩公司欠原告货款150000元,后经双方协商,该货款转为借款,并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借款协议1份,载明:“该款借期2年,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利率月息1%(即每月1500元),利息按月支付并直接汇入金腾公司账户。如借款人有一期未按约支付利息,债权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及利息。借款人:宁波市北仑多彩纸品有限公司。”借款协议上“金腾公司”打印为“金滕公司”,但签章处公章为“宁波金腾外贸包装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华强印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盖章,华强公司支付了4个月利息6000元后自2013年2月起未再支付利息,被告多彩公司也未还款。2014年5月7日宁波市北仑华强印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宁波市北仑文之彩印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多彩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与被告文之彩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多彩公司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现拒不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多彩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之彩公司辩称其对名称变更前华强公司的担保行为不知情,不影响对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认定。原告与被告文之彩公司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文之彩公司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多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北仑多彩纸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金腾外贸包装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21000元(自2013年2月1日起暂算至2014年3月31日止),以后利息按借款协议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宁波市北仑文之彩印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宁波市北仑多彩纸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72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020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多彩纸品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文之彩印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青青代理审判员 齐 琦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胡琼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