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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宋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599号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羁押,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4)1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9月22日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咚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宋某某在本区北峰街道北峰工业区等地,对匡某、冉某某等17名被害人谎称其有关系可让被害人的孩子就读丰泽区第六中心小学,并要求各被害人支付所谓的“活动经费”,以此骗取被害人钱财。经查证,自2013年4月中旬至2013年7月中旬,被告人宋某某采取上述手段骗取匡某、冉某某等17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584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在本区北峰街道北峰工业区博后路日日香饭馆,对被害人匡某谎称其有关系可让匡的孩子就读丰泽区第六中心小学,要求匡交3700元,匡信以为真,即分两次将3700元交给被告人宋某某。2.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宋某某在北峰工业区博后路392巷8号,对被害人冉某某谎称其有关系可让冉的孩子就读丰泽区第六中心小学,要求冉交3000元,冉信以为真,即于同月27日将3000元交给被告人宋某某。3.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在北峰工业区丰盛路,对被害人徐某谎称其有关系可让徐的孩子就读丰泽区第六中心小学,要求徐交1000元,徐信以为真,即于同年6月上旬的一天将1000元交给被告人宋某某。4.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在北峰工业区丰盛路,对被害人鲁某某谎称其有关系可让鲁的孩子就读丰泽区第六中心小学,要求鲁交1000元,鲁信以为真,即于同年6月上旬的一天将1000元交给被告人宋某某。5.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宋某某在北峰工业区恒阳工艺厂,对被害人陈某谎称其有关系可让陈的孩子就读丰泽区第六中心小学,要求陈交3000元,陈信以为真,即将3000元交给被告人宋某某。6.2013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在北峰社区塔后村,对被害人向某某谎称其有关系可让向的孩子就读丰泽区第六中心小学,要求向交5000元,向信以为真,即分两次将5000元交给被告人宋某某。7.2013年6月2日,被告人宋某某在北峰工业区日升工厂,对被害人洪某某谎称其有关系可让满的孩子就读丰泽区第六中心小学,要求满交2000元,满信以为真,即于同月7日将2000交给被告人宋某某。8.2013年6月4日,被告人宋某某在北峰工业区丰盛北路,对被害人鲁某谎称其有关系可让鲁的孩子就读丰泽区第六中心小学,要求鲁交2700元,鲁信以为真,即分两次将2700元交给被告人宋某某。9.2013年6月15日,被告人宋某某在北峰工业区恒全工厂,对被害人潘某某谎称其有关系可让潘的孩子就读丰泽区第六中心小学,要求潘交4000元,潘信以为真,即于同月18日将4000元交给被告人宋某某。10.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宋某某在北峰工业区大门口,对被害人曹某某谎称其有关系可让曹的孩子就读丰泽区第六中心小学,要求曹交4500元,曹信以为真,即于次日将4500元交给被告人宋某某。11.2013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在北峰工业区恒全工厂,对被害人柯某某谎称其有关系可让柯的孩子就读丰泽区第六中心小学,要求柯交4500元,柯信以为真,即分两次将4500元交给被告人宋某某。12.2013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在北峰社区博后路,对被害人郑某某谎称其有关系可让郑的孩子就读丰泽区第六中心小学,要求郑交3000元,郑信以为真,即将3000元交给被告人宋某某。13.2013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在北峰工业区丰盈北路103号租房,对被害人邱某某谎称其有关系可让邱的孩子就读丰泽区第六中心小学,要求邱交6000元,邱信以为真,即将6000元交给被告人宋某某。14.2013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在北峰社区塔后村,对被害人苏某某谎称其有关系可让苏的孩子就读丰泽区第六中心小学,要求苏交3000元,苏信以为真,即3000元交给被告人宋某某。15.2013年7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在北峰工业区恒阳工艺厂,对被害人曹某乙谎称其有关系可让曹的孩子就读丰泽区第六中心小学,要求曹交3000元,曹信以为真,即将3000元交给被告人宋某某。16.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在北峰工业区舒心宾馆门口,对被害人陈某某谎称其有关系可让陈的孩子就读丰泽区第六中心小学,要求陈交4500元,陈信以为真,即将4500元交给被告人宋某某。17.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在北峰街道友谊超市,对被害人刘某某谎称其有关系可让刘的孩子就读���泽区第六中心小学,要求刘交4500元,刘信以为真,即分两次将4500元交给被告人宋某某。被告人宋某某将上述所骗钱款全部用于个人消费。2013年7月底,被告人宋某某关闭手机逃离泉州。各被害人发现其孩子无法就读丰泽区第六中心小学且无法联系到被告人宋某某,即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6月19日,公安机关在江西省余干县将被告人宋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匡某、冉某某、徐某、鲁某某、陈某、向某某、洪某某、鲁某、潘某某、曹某某、柯某某、郑某某、邱某某、苏某某、曹某乙、陈某某、刘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宋某某照片的辨认笔录,报案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款共计58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宋某某骗取多名被害人钱财,至今尚未退赃,且导致多名被害人的孩子未能正常入学,社会危害性较大,酌情从重处罚;其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匡某人民币3700元、冉某某人民币3000元、徐某人民币1000元、鲁某某人民币1000元、陈某人民币3000元、向某某人民币5000元、洪某某人民币2000元、鲁某人民币2700元、潘某某人民币4000元、曹某某人民币4500元、柯某某人民币4500元、郑某某人民币3000元、邱某某人民币6000元、苏某某人民币3000元、曹某乙人民币3000元、陈某某人民币4500元、刘某某人民币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车财发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 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