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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九民一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李建政与林联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政,林联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九民一初字第121号原告李建政,男,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郭良,系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联胜,男,住佛山市南海区。原告李建政诉被告林联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联胜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被告由于生意需要,于2012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三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从2012年8月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三分。被告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的,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承诺月利息按3%计付,借款本息一个月归还。至庭审之日(2014年9月30日),被告没有向原告还本付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了计付利息且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并计付利息。对比出借日2012年7月8日,原告主张从2012年8月8日起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一个月)在六个月内且约定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四倍利率,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联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0000元予原告李建政。二、被告林联胜应以上项款项1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8月8日起至上项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予原告李建政,本项随上项清。本案受理费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联胜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李建政,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载勋审 判 员  梁敏红人民陪审员  关永合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莹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