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兖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兖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住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原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1月21日因传唤不到案被该局没收保证金,同年12月11日原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6月17日被兖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兖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张鹏,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4)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辩护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4日,被告人徐某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害人张某,并虚构自己在烟台海关上班的事实,取得被害人张某信任,并主动提出可以介绍被害人张某卖煤到滕州。2009年9月16日,被害人张某按照被告人徐某的指示,将208吨煤运至滕州市滕运煤炭有限公司。该公司于收到煤的第二天将13.1万元的煤炭支付给被告人徐某。后被告人徐某以没有结算为由拒不将煤款交给被害人张某,并将该煤款挥霍。2011年11月24日,被告人徐某被抓获归案,后向被害人张某退还赃款17.1万元。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徐某逃跑,后于2014年6月17日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收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信息、抓捕经过、证明、收到条及发还清单、羁押证明等;2、证人魏某、赵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4、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异议。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没有异议,对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徐某被抓获后,积极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积极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并赔偿了其两年的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3、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并予以缴纳罚金。恳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书证:接收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信息、抓捕经过、证明、办案说明、过磅单、银行回执单、收到条及发还清单、羁押证明等;2、证人魏某、赵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退赃,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依法有据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兆霞人民陪审员 张舞阳人民陪审员 韩满菊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