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桐商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桐乡市中天建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中天建设混凝土有限公司,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商初字第854号原告:桐乡市中天建设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建虎。委托代理人:杜晓鸣、屠峻蔚。被告: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仁佩。委托代理人:潘魏群、张仙娣(实习)。原告桐乡市中天建设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晓鸣;被告委托代理人潘魏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建“桐乡市床上用品蚕丝家纺市场”二期工程,于2011年5月21日与原告订立了《预拌混凝土定作合同》一份。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商品砼,但被告却未能按约支付全部价款,至今尚欠原告商品砼价款42264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商品砼款4226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拖欠原告的款项已全部付清,并且已超额支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预拌混凝土定作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家纺市场的二期工程签订混凝土交易合同,由双方盖章,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相应约定;证据2、欠款确认书1份,证明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商品砼款4226400元的事实,并由被告方经办人林作剑签字确认。被告质证: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林作剑没有权力代表被告进行签署债务确认书;对于欠款总额,双方需要重新核对确认。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银行付款凭证14份,证明2011年11月25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共16次(当庭提供14次汇款凭证)向原告支付货款11633900元,除了2011年11月7日1000000元以承兑支付外,其他均以林作剑的个人名义汇入原告公司总经理鲍建龙的卡上;证据2、混凝土工程报验申请表、混凝土浇捣令申请、混凝土施工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各1份,隐蔽工程验收记录2份,证明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是李俊轿;林作剑是本项目的技术负责人;证据3、桐乡市中天建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销售对帐单18页(复印件),证明原告总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价值11465220.16元。原告质证:证据1只能证明林作剑汇给原告总经理个人帐户的钱款,不管是合同项下的钱或不是合同项下的钱,不能把4226400元冲抵掉;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被告合同上加盖了被告公章,并由经办人林作剑签字;证据3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所涉数量、金额无法确认,同时对于总金额更无法确认。经审查核对,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林作剑受被告委托签订定作合同,自始至终参与所涉交易全过程,况且经双方核对结算确认欠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对抗林作剑所签署的欠款确认书;证据2与本案涉诉争议无关联性;证据3为复印件,对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因承建桐乡市床上用品蚕丝家纺市场二期工程,于2011年5月21日与原告订立了《预拌混凝土定作合同》一份,合同对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约定违约责任,为每月双方核对已供砼数量结算对帐单,以此或签的送货单为结算依据,浇筑至±0米结付50%,此后每月支付供砼量60%货款,主体结顶即付足80%的总砼款,余款20%在结顶后6个月内付清,逾期付款,按逾期金额每天支付万分之六违约金,并对砼的质量验收,价格等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交易中原告依约供货被告,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4月原告以律师函的形式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将律师函转交林作剑。同年6月30日林作剑与原告核对结算,出具《欠款确认书》一份,载明:经双方核对,尚欠原告砼款4226400元。嗣后被告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定作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林作剑出具的欠款确认书是否有效?本院认为,从原、被告交易全过程分析,被告委派林作剑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定作合同》,被告自认使用林作剑个人银行卡与原告进行交易,在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未与原告进行沟通协商,而将该律师函交与林作剑,林作剑于2014年6月30日与原告核对结算货款,签署欠款确认书,故能证明林作剑的行为代表被告公司行为,况且从林作剑出具欠款确认书至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对欠款确认书未提过任何异议,林作剑签署的欠款凭证为有效凭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主张已结清所欠原告货款的理由不能抵抗林作剑出具欠款确认书,故其主张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中天建设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22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6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561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俞谷青审 判 员 朱士益人民 陪 审员 马佩娟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