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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二法沙民一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荣彬与东莞市克莱伯家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彬,东莞市克莱伯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沙民一初字第395号原告:王荣彬,男,汉族,1967年7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被告:东莞市克莱伯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季涛。原告王荣彬诉被告东莞市克莱伯家具有限公司(下称克莱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健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克莱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彬诉称:原告王荣彬于2013年7月进入被告克莱伯公司任副总经理一职,每月工资为20,000元。从进入被告处至离职时,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原告每月的工资。原告前后18次共向被告借取56,800元。至原告离职时,原告的工资总额为171,800元,扣减已支付的91,800元及离职后支付的48,000元,现被告仍拖欠原告32,000元未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4,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的25%的赔偿金8,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20,0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000元。被告克莱伯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入职时间及工作岗位:王荣彬主张其于2013年7月入职克莱伯公司,担任副总经理一职,并提交了一张名片及一份由克莱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工资清单予以证明。二、有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三、离职时间及原因:王荣彬于2014年4月1日离职,王荣彬离职是因为克莱伯公司的老板让其做完2014年3月就不用上班,其也考虑到克莱伯公司一直未与其结清工资,因此同意于2014年4月1日离职。四、工资情况:王荣彬主张其每月工资为20,000元,至离职时,克莱伯公司仍拖欠其工资80,000元,后双方书面协商约定克莱伯公司于2014年4月9日支付45,000元,剩余款项于2014年5月10日前结清,但在签订协议后,克莱伯公司分三次共支付了48,000元,仍有32,000元未支付,并提交了一份明细分类账及一份王荣彬工资清单予以证明。五、其他需说明的事项:1.2014年4月1日,王荣彬就涉案纠纷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沙田仲裁庭申请仲裁;2014年4月10日,王荣彬因已与克莱伯公司协商好工资支付的问题,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沙田仲裁庭申请撤诉;2014年6月13日,王荣彬再次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沙田仲裁庭申请仲裁,该仲裁庭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第5号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不受理通知。2.王荣彬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4,000元,该款包括了克莱伯公司拖欠其的工资32,000元。以上事实,有两份劳动人事争议申诉书、撤诉申请书、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不受理通知、名片、明细分类账、王荣彬工资清单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应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被告克莱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王荣彬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提出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王荣彬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王荣彬未结算的工资数额是多少;二、原告王荣彬诉请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是否合法;三、原告王荣彬的离职理由是什么。关于焦点一,原告王荣彬主张其每月工资为20,000元,至离职时,被告克莱伯公司仍拖欠其工资80,000元,后双方书面协商约定克莱伯公司于2014年4月9日支付45,000元,剩余款项于2014年5月10日前结清,但在签订协议后,克莱伯公司分三次共支付了48,000元,仍有32,000元未支付,并提交了一份明细分类账及一份王荣彬工资清单予以证明。在克莱伯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依法确认王荣彬未结算的工资数额为32,000元。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规定,王荣彬要求克莱伯公司支付未结算的工资3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荣彬诉请的拖欠工资的25%的赔偿金,因克莱伯公司已处于停产状态,且大部分财产已被本院查封,其未能及时向王荣彬结清工资并不存在故意拖欠,故王荣彬诉请的拖欠工资的25%的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请求予以驳回。关于焦点二,被告克莱伯公司是否需向王荣彬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关键是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王荣彬作为克莱伯公司的副总经理,属于高管人员,理应知道在入职之日起一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在其明知克莱伯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仍不积极去与克莱伯公司协商签订事宜,其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存在过错。现王荣彬要求克莱伯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请求予以驳回。关于焦点三,原告王荣彬的离职理由是什么。王荣彬于2014年4月1日离职,其离职是因为克莱伯公司的老板让其做完2014年3月就不用上班,其也考虑到克莱伯公司一直未与其结清工资,因此同意于2014年4月1日离职,故本院依法视为克莱伯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克莱伯公司应向王荣彬支付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王荣彬离职前的月工资为20,000元,工作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情况,克莱伯公司应向王荣彬支付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又因王荣彬的月平均工资高于东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7,518元(2,506元×3=7,5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的规定,克莱伯公司应向王荣彬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7,518元。如上所述,双方的劳动关系是由克莱伯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王荣彬另要求克莱伯公司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20,000元及赔偿金1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克莱伯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日向原告王荣彬支付未结算的工资32,000元;二、限被告东莞市克莱伯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日向原告王荣彬支付经济补偿金7,518元;三、驳回原告王荣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诉讼费5元,原告王荣彬申请免交并获批准,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健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香瑜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