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竹民初字第2178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旌舟、重庆金堆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九龙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旌舟,重庆金堆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九龙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竹民初字第2178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2000年4月26日,学生。法定代理人李平祥,男,汉族,生于1970年6月24日,初中文化,务工,系原告之父。法定代理人钟龙秀,女,汉族,生于1971年11月1日,初中文化,务工,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欧远飞,大竹县信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旌舟,男,汉族,生于1984年7月15日,初中文化,驾驶员。被告重庆金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八公里西部国际汽车城*号楼****室。法定代表人雷刚,任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九龙坡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奥体路*号中新城上城*号公寓楼12-1。负责人龙晓华,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文娟,女,汉族,生于1987年9月16日,大专文化,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旌舟、重庆金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堆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九龙坡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九龙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竹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平祥、钟龙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欧远飞,被告王旌舟,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九龙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堆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0日10时30分,被告王旌舟驾驶渝BRX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渝BXX**挂车从大竹县石桥铺镇驶往朝阳乡方向行驶,车行至大竹县朝阳乡螺丝桥路段处,与李平祥驾驶并搭乘原告的浙AXXX**小型客车会车时相撞,致浙AXXX**小型客车受损,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竹县人民医院和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王旌舟负全部责任,李祥平、原告无责任。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为一个八级和两个十级伤残。渝BRX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渝BXX**挂车系被告王旌舟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金堆物流公司名下经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九龙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52102.4元(22368元/年×20年×34%),精神损害抚慰金10200元,护理费11737元(79元/天×14天×2人+79元/天×33天),医疗费17648.76元,鉴定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2天+50元/天×12天),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1500元,以上各项共计197228.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旌舟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渝BRX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渝BXX**挂车的所有人,该车与被告金堆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金堆物流公司系法定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九龙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该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金堆物流公司书面辩称,1.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渝BRX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渝BXX**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九龙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3.该车与其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王旌舟系实际车主,其公司系法定车主,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王旌舟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4.该公司在原告治疗期间向医院支付了医疗费2万元,原告出院后结算退还了1953元,其实际支付了18407元,此款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九龙坡支公司辩称,1.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渝BRX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渝BXX**挂车在其该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原告的户籍性质确定计算标准,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计算;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医疗费按10%-20%剔除自费部分该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10时30分,被告王旌舟驾驶渝BRX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渝BXX**挂车从大竹县石桥镇驶往朝阳乡方向行驶,车行至大竹县朝阳乡螺丝桥路段处,与原告李某某的父亲李平祥驾驶并搭乘原告的浙AXXX**小型客车会车时相撞,致浙AXXX**小型客车受损,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大竹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天后出院,出院诊断:面部挫裂伤、左额骨粉碎性骨折、左眼眶骨折、左侧脑挫裂伤、左眼视神经损伤等,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行左眼视神经治疗,待视神经治愈后行骨折内固定治疗,原告用去住院医疗费5570.40元(其中被告王旌舟支付3570.40元)。同月12日原告入重庆市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治疗,住院12天后于同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左眼外伤性视神经病变、左眼眶骨折、左额骨粉碎性骨折等,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月,门诊随访等,原告用去医疗费18047.10元。2014年4月2日,大竹县人民医院出具诊疗证明书,诊疗意见为:继续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系其母亲钟龙秀进行护理。原告出院先后在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浙江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等门诊检查治疗,合计用费7648.56元。2014年2月10日,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由被告王旌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平祥、原告无责任。2014年2月23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颅脑损伤后左眼视神经损伤致视力下降属八级伤残,左眼外斜视属十级伤残,面部瘢痕遗留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被告王旌舟系渝BRX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渝BXX**挂车的实际车主,其车与被告金堆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事故时发生被告王旌舟持有机动车驾驶证(A2)。被告金堆物流公司以其名义为渝BR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九龙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为渝BXX**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九龙坡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率),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从2013年4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5日24时止。为原告在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李平祥、被告金堆物流公司分别向医院预缴了医疗费8000元、2万元。2014年3月11日,经当事人商议,李平祥到该医院财务部门对医疗费进行了结算,医院将多余的款项9952.90元交给了李平祥,随后李平祥与被告金堆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此款进行了分配。庭审中,原告称当时李平祥退给被告金堆物流公司工作人员的是9952.90元而不是1953元,但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旌舟称李平祥、被告金堆物流公司工作人员到医院结算时其没有在场,后其听被告金堆物流公司工作人员说当时工作人员只退回了1953元。原告受伤前系大竹县石桥铺中学初中2016级6班学生。原告及父母李平祥、钟龙秀户籍地均为大竹县石桥铺镇华林村3组。李平祥夫妇从2005年以来在大竹县石桥铺街道打铁街、上聂东路等购买多处住房用于居住。李平祥夫妇长期在浙江省杭州市等地从事建筑承包业务,原告就由其祖母陈世秀在家照管,由李平祥夫妇提供生活费用等。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1.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152102.4元(22368元/年×20年×34%)确定;2.按原告的医疗费总额31266.06元的15%即4689.91元剔除自费部分,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九龙坡支公司不予理赔。被告王旌舟表示其垫支的医疗费请求纳入本案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及李平祥、钟龙秀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117247201400214号),原告在大竹县人民医院、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等医院治疗的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住院发票、门诊发票、诊疗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临:2014-2026号)及鉴定费发票,大竹县石桥铺中学关于原告学籍的证明,李平祥、钟龙秀的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的复印件,联合建房协议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复印件,大竹县石桥铺街道居委会、大竹县石桥铺镇华林村村委会关于李平祥夫妇及原告居住等情况的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证人谷方全、龙安阜、李昌容的笔录及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电信公司的发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李平祥在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的存折复印件、对账单,钟龙秀在中国建设银行杭州星桥支行的交易查询单,车票,住宿发票,被告王旌舟的机动车驾驶证,渝BRXX**重型半挂牵引车、渝BXX**挂车的车辆登记信息表,渝BR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渝BXX**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汽车运营服务合同复印件,预缴医疗费的银行转账凭据,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件),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公民有权要求赔偿。被告王旌舟驾驶机动车与李平祥驾驶的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由被告王旌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平祥、原告无责任的认定,客观、恰当,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合理损失应依法获得赔偿。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王旌舟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渝BRX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渝BXX**挂车与被告金堆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金堆物流公司应对被告王旌舟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其赔偿范围及金额为:1.医疗费,原告两次住院的医疗费23617.50元、门诊医疗费7648.56元,合计31266.06元,有医疗机构的正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4天,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元(20元/天×14天);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的证据,故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按1人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系其母亲钟龙秀进行护理,原告没有提供钟龙秀收入情况的证据,钟龙秀在从事建筑业工作,护理费标准按四川省2013年建筑业平均工资35289元计算,因原告出院后无医嘱需继续护理,护理时间以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4天确定,护理费为1352.78元(35289元/年÷365天/年×14天);4.残疾赔偿金,按当事人协商的152102.4元确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和两个十级,原告主张102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住宿费,因原告曾在重庆市、成都市等地治疗,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住宿费各1000元,原告主张40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以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所支付费用的900元确定。以上各项共计198101.2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因渝BR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同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九龙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渝BXX**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九龙坡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该公司在渝BR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渝BRXX**重型半挂牵引车、渝BXX**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王旌舟等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应当纳入该限额项下赔偿的为上述费用的第1-2项,其中不包括自费医疗费4689.91元,合计为26856.15元,已超过责任限额,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九龙坡支公司应赔偿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应当纳入该限额项下赔偿的为上述费用的第3-6项,合计165655.18元,已超过责任限额,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九龙坡支公司应赔偿11万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九龙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应赔偿12万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72511.33元(26856.15元+165655.18元-12万元),按本院确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应由被告王旌舟全部赔偿。被告王旌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九龙坡支公司依照渝BRXX**重型半挂牵引车、渝BXX**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因两份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共为105万元,均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九龙坡支公司赔偿的72511.33元,未超出责任限额,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九龙坡支公司应全额赔偿。鉴定费900元不属于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加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九龙坡支公司不予赔偿的自费医疗费用4689.91元,合计5589.91元,按本院确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应由被告王旌舟全部赔偿。关于原告、被告金堆物流公司对原告在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出院后剩余款项各自分得多少数额的问题。李平祥到医院结算后多余的款项9952.90元由李平祥掌控,现原告、被告金堆物流公司对此款各自分得的数额说法不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原告对此款的分配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对自己主张的9952.90元全部给了被告金堆物流公司的事实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金堆物流公司、王旌舟对此又不予认可,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的此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被告金堆物流公司分得的数额分别按7999.90元、1953元确定。被告王旌舟、被告金堆物流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应纳入本案处理。被告王旌舟垫付的医疗费3570.40元与其应赔偿的5589.91元品除后下欠的2019.51元,由被告王旌舟赔偿。被告金堆物流公司垫付的18047元(2万元-195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九龙坡支公司赔付给被告金堆物流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九龙坡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计应赔偿192511.33元(12万元+72511.33元),其中赔偿原告174464.33元,赔付被告金堆物流公司18047元。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九龙坡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74464.33元,赔付被告重庆金堆物流有限公司18047元,共计192511.3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旌舟赔偿原告李某某2019.51元,被告重庆金堆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原告预交2100元、被告王旌舟预交260元),由被告王旌舟负担,被告重庆金堆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竹斌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登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