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中民终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关于李侍霖与李仕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侍霖,李仕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中民终字第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侍霖,男,生于1954年6月17日,汉族,中专文化。委托代理人XX祥,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仕国,男,生于1955年6月24日,汉族,高中文化。上诉人李侍霖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2013)巴州民初字第2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侍霖及其委托代理人XX祥;被上诉人李仕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1年1月16日,被告李侍霖填写借款单一张,金额30000元用作流动资金,利息按1%利息/月。同年2月21日,李侍霖填写借款单一张,金额18000元用于龙泉预制厂收购款,利息按1%/月执行。同年5月3日,被告李侍霖书立借条一张,借款30000元,用于滨河花苑商住楼投入,未约定利息。同年6月7日,李侍霖填写收款单一张,收到李仕国私人借款7000元用于工程。同一天,李侍霖填写收款单一张,收款理由:借人民币2000元支工程款。同年同月11日,李侍霖填写借款单一张,借款2000元用于滨河花苑工地工程款。同年同月23日,李侍霖书立借条一张,借到人民币10000元。以上七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庭审中,被告李侍霖对上述七笔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查明:原告李仕国与被告李侍霖系同胞兄弟关系。2002年2月10日双方签订了《股权界定的协商意见》:“一、李仕国筹资股本为11.5万元,占总股本的10%,李侍霖占总股本的90%。二、双方严格按股份制企业的规定办理。三、为李仕国能尽快开展其他经营项目,在销售收入达到五十万元时优先退股本,但最迟时间不超过二○○二年四月底。股权红利最终分配。”2002年3月26日、3月30日、4月6日,被告李侍霖份三次将原告李仕国入股的本金11.5万元退还给原告,并由原告书立三张收条。2004年1月19日,双方签订了《休闲居工程结算协议》约定按李仕国投入的股本金的数额、时间、按1%月息计息至退还股金之日止,经计算利息为13517.00元,另付李仕国工资3000.00元,合计16517.00元。当日,李侍霖将16517元交予李仕国之妻。庭审中,原告李仕国认可已退还股本金及利息的事实,但否认借款转化为了股本金,原告称股本金的资金系另一笔资金与本案借贷款项无关。另查明:2009年李仕国以合伙协议纠纷对李侍霖提起诉讼,诉讼中本院工作人员于2009年3月26日对原、被告之姐夫徐继生进行了调查。调查中徐继生称其对原、被告入股前的手续、投资情况、利益分配情况不清楚。原审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系民间借贷,属于借款合同中的一种,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被告李侍霖对自己在2001年1月至6月在原告李仕国处七笔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七笔借款已在双方签订《股权界定的协商意见》时,抵作李仕国与其合伙入股的股本金;并且股本金和利息在合伙解散时已经全部退还给了原告李仕国。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自行书写的《往来账》、《往来资金本息计算表》和其姐夫徐继生的调查笔录。庭审中,被告称《往来账》、《往来资金本息计算表》形成于2004年1月签订《休闲居工程结算协议》的前后,并提出对两份记录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由于《往来账》、《往来资金本息计算表》系被告自行书写,且没有落款时间,即使采用现有的笔迹鉴定技术得出两份记录产生于本案原告起诉之前的鉴定结论,仍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未同意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证人徐继生2013年10月18日的笔录,原告李仕国对该笔录不予认可,而且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并且其为被告方提供的笔录陈述内容与2009年3月26日其向本院工作人员所陈述内容不一致,加之被告李侍霖未向本院提供七笔借款已转化为11.5万元股本金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李侍霖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双方对第一、二笔借款约定了月息1%尚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该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原审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李侍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李仕国借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万元的利息从2001年1月16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2013年8月14日止,本金1.8万元的利息从2001年2月21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2013年8月14日止。)宣判后,李仕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主张的5笔借款、2笔收款已在《休闲居工程结算协议》中予以了结算,该借款9.9万元,已包含在11.5万元股本金中,已退还了被上诉人,上诉人持有与被上诉人条据一致的复印件,足以证实该款已结算;被上诉人在合伙结算多年后才主张该9.9万元,有悖常理。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申字第2497号卷宗材料复印件,拟证明被上诉人起诉的9.9万元是在退还股本金时是已经退还给被上诉人,省高院认可借转股的过程,被上诉人再次起诉的归还借款的目的存疑。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是没有一点关联性,这是两个不同诉请的案子,高院并未认可借转股的过程。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出的七笔借款已在双方签订《股权界定的协商意见》时,抵作李仕国与其合伙入股的股本金;并且股本金和利息在合伙解散时已经全部退还给了被上诉人李仕国。但上诉人所提供的《往来账》、《往来资金本息计算表》、《往来资金复核计算表》均系其自行书写,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证人徐继生的证言亦与其2009年3月26日向原审法院工作人员所陈述内容不一致;双方签订的《休闲居工程结算协议》上无该七笔借款转为股本金的明确记录或批注,上诉人亦未实际收回被上诉人持有的借据原件;上诉人虽在一审中提供了该七笔借款条据的复印件,但双方当事人对该复印件的用途各执一词,且无任何该复印件取代原件作为合伙结算依据而致原件无效或作废的文字记载及相应的佐证证据。故原审对上诉人自行书写的《往来账》、《往来资金本息计算表》、《往来资金复核计算表》及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其主张的案涉七笔借款已转化到11.5万元股本金内的理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申字第2497号卷宗材料复印件中,被上诉人李仕国将案涉七笔借款条据复印件作为证据提供,但其所提供的证据清单是将该七笔借款条据列为“未结算的证据”予以提供,而非“已结算证据”,其书写的证明目的是“证明修建时申请人(被上诉人李仕国)的投入本息没有计算,承包股本金及修建股本投入合计约20万”,并拟以此证实《休闲居工程结算协议》确认的11.5万元股本金数额不真实,《休闲居工程结算协议》无效,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未支持其再审请求。故被上诉人李仕国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不能证实李仕国已认可案涉的七笔借款已转化并包含在《休闲居工程结算协议》所确认的11.5万元股本金之中。综上,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借款已转化并包含在《休闲居工程结算协议》所确认的11.5万元股本金之中,依法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对被上诉人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李侍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全代理审判员 王 军代理审判员 赵治荣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 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