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彭某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109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被告人彭某于2014年3月25日自动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彭某军,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4)1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宝峰到庭支持公诉。深圳市某餐饮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何永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彭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深圳市某餐饮实业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某公司)成立于1999年12月5日,属非国有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址为深圳市南山区创业路怡海广场写字楼31-03。被告人彭某于2001年7月28日入职某公司,2009年任公司经理助理,负责管理隶属某公司的深圳市宝安区某中学超市,其中包括该中学餐饮部的充值款收取、保管并存入公司指定的银行帐户。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间,彭某利用管理某中学餐饮部充值资金的便利,多次将收取的资金转入其本人在申银万国期货有限公司申请的期货账户(账号:85×××22)并进行期货交易,到2013年4月,彭某共计私自挪用资金人民币1086140元(下述币种均为人民币)。2013年4月,彭某发现其期货账户亏空过大,便主动向某公司说明了款项去向,并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在偿还了41919元后,彭某对某公司表示自己无能力还清,于是2014年3月25日彭某在被害公司工作人员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了深南检量建(2014)1196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彭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彭某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被害单位某公司对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无意见。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其并表示认罪。其称,其对某公司及其家属表示深深的歉意。其家庭经济条件较差,其女儿身患疾病,一直由其父母照顾,其迫切的希望能把女儿接到自己身边抚养、照顾,其过于急功近利而导致违反法律。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被告人彭某有自首行为。2、起诉书中认定的犯罪金额应扣除被告人已返还的金额。3、被害单位的内部管理制度存在漏洞才导致被告人有可乘之机,被害单位亦有一定过错。4、被告人属初犯、偶犯,其已获得被害单位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该辩护人并向本院提交了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某公司与彭某英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贫困证明及被告人家属的出院证明。某公司当庭确认上述谅解书及还款协议书属实,但该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称被告人彭某的家属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并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介绍信、劳动合同书、任命书、经理助理岗位职责,工商银行银期转账业务申请书及银期转账业务协议书、工商银行客户对账单,还款明细、还款计划书和工资明细表,深圳市某餐饮实业有限公司的宝安某中学超市、某中学餐饮部的充值款收入明细,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银行流水记录,谅解书,划款协议书等;被害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永义的陈述;被告人彭某的供述;深司审字(2014)第23号深圳市司法会计鉴定中心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身为某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资金,数额巨大,且用于营利性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辩称彭某的已还金额应从犯罪金额中扣减,但彭某还款时其犯罪行为已完成,犯罪金额已固定,其所还款项仅是其认罪、悔罪的表现,该数额不应扣抵犯罪金额。被告人彭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认罪态度良好,悔罪表现明显,且其已取得被害单位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但是,被告人挪用百万之巨的款项未能返还,不符合“犯罪情节较轻”的缓刑条件,对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彭某的犯罪金额、认罪态度及其未退还相应款项等情节,对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执行至2016年9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湘波人民陪审员 陈焕嫦人民陪审员 张 琦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邢燕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