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江民初字第1700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韦某芬与被告成都某某软件有限公司、第三人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芬,成都某某软件有限公司,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江民初字第1700号原告韦某芬。被告成都某某软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源。委托代理人吴凯棋,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茹凌,女,汉族,1991年7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霞。原告韦某芬与被告成都某某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汪仁可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芬,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凯棋、陈茹凌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芬诉称,2013年11月6日,原告经招聘进入被告处工作,先后从事办公室文员、会计等工作。2014年1月23日出具的辞退通知书载明,本公司决定将你辞退,终止与你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给你本月工资1455元等。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个月17天,2013年12月17日以前在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周昕烨的配偶王某霞为法定代表人)工作,均在同一地点办公���工作均由周某烨安排。被告违法用工,一月内未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无法定理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一月内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一半40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二倍经济补偿金2000元;支付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自行缴费的损失600元,合计6600元;第三人与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成立的时间是在2013年12月17日,应该从2014年1月17日开始起算双倍工资,之前的双倍工资应该找某某公司。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没有会计资格证,不能从事会计工作,而且原告工作态度不认真,某某公司是在试用期内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的条件。社保损失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对辞退的时间予以认可,��入职时间不认可。对录音资料不认可,存在截取的可能,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录音中当事人的身份。第三人某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某某公司无关,某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是否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另经劳动仲裁裁决。即使原告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也独立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招聘韦某芬工作。2013年12月17日,某某公司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后韦某芬转入某某公司名下工作。2014年1月,韦某芬向某某公司提交了《员工转正申请表》。表中载明:试用部门为财务部;试用时间为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月6日;试用岗位为会计;试用薪水为1500元;转正后希望工资达到2500元;转正前基本工资1500元,岗位补贴100元,全勤100元,合计1700元。2014年1月23日,某某公司向韦某芬出具《辞退通知书》,载明公司与韦某芬于2013年11月达成劳动试用意向,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在劳动试用期过程中,公司发现韦某芬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业务能力不足。公司决定将韦某芬辞退,终止与韦某芬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给韦某芬本月工资1455元(2000/22*16)。同时,接到本辞退通知后,韦某芬不得以公司名义再开展任何业务活动,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韦某芬本人承担。某某公司在《辞退通知书》上盖章。后韦某芬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某某公司支付1月以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一半4000元;请求某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双倍经济补偿金2000元。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2日作出成温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某某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十五日内,支付韦某芬二倍工资的另一倍2826元,经济补偿金850元,合计3676元。韦某芬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另查明,某某公司支付了韦某芬2013年11月工资1286元、12月工资1700元,某某公司支付了韦某芬2014年1月份工资1455元。某某公司2013年11月的《工资报表》载明,周某烨为总经理,周某源为副经理,刘某为技术主管,唐某为销售经理,韦某芬为人事售后,“总经理签字”栏有周某烨的签名。某某公司2013年12月的《工资报表》载明,周某烨为总经理,周某源为副经理,王某霞为副经理,唐某为销售经理,刘某为技术主管,杨某为软件工程师,韦某芬为会计,“审批”栏有周某烨的签名。某某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该公司OA系统登陆日志载明,韦某芬、周某烨、周某源、唐某、王某霞、刘某、杨某均有多次登陆信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韦某芬提交的《辞退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工资报表》,被告某某公司提��的发票、营业执照、OA系统登陆日志、《辞退通知书》、《员工转正申请表》、《工资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在人员组成上,存在大量交叉任职的情形,二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均未与韦某芬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若分别计算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可能产生用人单位利用彼此关联关系规避法律责任的风险,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益。从现有证据看,韦某芬从某某公司转入某某公司工作,非因其本人的原因。某某公司出具《辞退通知书》中载明公司与韦某芬于2013年11月达成劳动试用意向,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证明某某公司认可韦某芬在某某公司的工作年限。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由某某公司支付韦某芬从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的二倍工资的另一倍2826元(1700元/月÷31天×25天+1455元)。对于韦某芬主张某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某某公司辩称其辞退韦某芬的理由是韦某芬工作不认真,也不符合岗位要求,但其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故某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某某公司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韦某芬支付赔偿金1662元[(1286元+1700元+2000元)÷3÷2×2]��对于韦某芬主张自行缴纳社保费的损失600元,因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某某软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韦某芬支付二倍工资的另一倍2826元、赔偿金1662元;二、驳回原告韦某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成都某某软件有限公司承担(此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仁可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常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