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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自流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颜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自流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汉族,高中文化,系成都铁路局某某机务段工人,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2014年7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颜某对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颜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渝AXV2**轻型普通货车从四川省宜宾市往自贡市火车站行驶,当行驶至自贡市三八路东盐都大道红绿灯处时被执勤民警拦下例行检查,民警发现其为饮酒驾驶。经现场酒精检测仪测试结果为150mg/100ml。民警遂将被告人颜某带至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抽血待检。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颜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27.4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颜某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挡获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陈某某、郑某某的证言;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的规定,被告人颜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达醉酒驾驶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被告人颜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以及该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的规定,被告人颜某符合上述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安利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