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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443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张卫忠与萧汉清不当得利纠纷5443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卫忠,萧汉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4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卫忠,男,196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XX刚,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柏小山,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萧汉清,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梁凤琼,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欣欣,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职员。上诉人张卫忠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6日,萧汉清向张卫忠出具收条,内容为萧汉清收到张卫忠现金160000元、支票140000元,合计300000元。另查明,张卫忠主张萧汉清有多笔不当得利,分五案向该院提起诉讼,另四案案号为(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51、52、53、54号。该四案中,张卫忠分别提供了2011年4月20日张卫忠向萧汉清支付98340元的交通银行支票存根、2011年12月5日张卫忠向萧汉清支付140000元的交通银行支票存根、2011年3月9日张卫忠向萧汉清支付150000元的交通银行支票存根、2011年4月6日萧汉清出具收到张卫忠100000元的收条作为证据;其中的交通银行支票存根用途一栏注明是“货款”或“购货”。萧汉清提交了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2012年6月1日出具的(穗)工商天分个字第06201205280474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其中记载该局准予注销广州市天河区天平兴达汽车空调配件经营部,萧汉清主张其是该经营部经营者,张卫忠主张的付款是向其付款购买货物。经质证,张卫忠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再查明,张卫忠于2013年同样以上述五份证据向该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要求萧汉清返还借款,借款金额为上述证据中记载的金额。该院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931、1928、1930、1926、1927号判决,均以无法确定款项就是借款性质为由驳回张卫忠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的构成有四个要件:1、一方受有财产利益;2、另一方受到财产损害;3、一方受益与另一方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无法律上原因。根据张卫忠在(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931、1928、1930、1926、1927号案中的主张,其是借款给萧汉清,萧汉清向其出具收条,故其付款行为并非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并且,张卫忠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应当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负举证责任。同时,根据张卫忠在(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51、52、53、54号中提交的证据看,张卫忠、萧汉清间的款项往来有通过出具收条确定,有通过支票支付,支票用途一栏还注明是“货款”或“购货”,即张卫忠是主动给付款项,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本案中,张卫忠未能充分举证证实欠缺给付原因,反而诉称是萧汉清向其借款,故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因此,对张卫忠主张的不当得利,该院不予采纳,对张卫忠的诉讼请求,该院均不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判决:驳回张卫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30元由张卫忠负担。判后,张卫忠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阻碍了双方当事人对争议问题举证和辩论,影响了事实真相的认定。本案是一起不当得利纠纷,虽然其和萧汉清对不当得利行为构成的前三个要件没有太大争议,而双方对第四个要件,即“无法律上的原因”存在严重的分歧。这种严重分歧本应通过倾听当事人对具体情形作详细陈述,结合法官的纠问和恰当的举证责任,以及当事人的辩论予以澄清。但本案在五个案件合并审理全过程仅用二十分钟,没有安排辩论阶段,庭审过程明显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并非具有原审判决认定的“原告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应当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负举证责任”的情形,只因原审没有安排庭辩而己。此外,原审在本案受损方对受益方得到160000元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方面存在严重分歧的情况下,在萧汉清答辩和(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931号民事判决均否定张卫忠存在给付原因的情形下,而且其对证明欠缺给付原因这一消极事实难以举证,合议庭仍以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强调其举证责任,而没有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依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条确定受益方承担举证责任。这样对受损方是不公平的,也不能澄清事实真相。此外,当其权利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官据以认定的事实不一致时,法官也没有依照该《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作出释明,以彰显审判的公平与正义。因此,原庭审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认定其存在法律上原因的事实,既是认定不清也是认定错误。原审认定萧汉清得到其160000元有法律上的原因,继而否定其对萧汉清不当得利的权利主张,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首先,没有查清其原案中的举证情况。其在“原案”提供的证据是萧汉清开具的《收条》,该《收条》的内容除了记载收到款项160000元外,没有任何关于支付及款项用途的内容。事实上该160000元是在其资金充裕萧汉清急需,而且双方是近亲属关系的原因故无条件给付萧汉清的,但这种表面具有给付特征的行为,绝对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给付。因为这种表征给付没有任何法律原因可言,萧汉清抗辩是借贷关系,及《收条》没有任何关于支付及款项用途的内容也正好说明其给付没有法律原因。原审对此原因并没有查清。另原审缺乏细致的庭审调查。首先将给付行为简单地视为法律行为,将给付行为简单地等同于法律原因或法律关系,从而得出只要得利一方和受损一方之间存在给付行为事实,就视为存在法律原因或法律关系这一错误逻辑。第二是将(20l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931号民事判决己否定的其与萧汉清之间的借贷关系,况且萧汉清始终否认曾从其处得到借款的表态情形下,继续认定“原案”存在借贷法律原因的事实。再则,原审不顾萧汉清始终强调争议的160000元是来自其货款,但又不能举证证实双方之间的购销关系这一事实,而毫无根据地推定这笔款是来自其借贷给付。为此,请求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萧汉清答辩表示同意原审判决。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2&Gid=117634122&ShowLink=false&PreSelectId=315233000&Page=0&PageSize=20&orderby=1&SubSelectID=undefined﹥。关于张卫忠提出的原审程序不当的异议,经审查原审开庭笔录记载的开庭情况,张卫忠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况且,开庭时间长短并非衡量程序是否公正的法定标准,因此,张卫忠所提程序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在本案诉讼前张卫忠曾就案涉款项以借贷纠纷为由向收款人萧汉清提起请求还款的诉讼,案经法院审理认为无法确定该款项为借款性质而驳回张卫忠的诉讼请求。张卫忠在本案中仍以借款为由主张萧汉清按不当得利返还案涉款项,有鉴于借贷与不当得利是基于不同事由产生的、性质完全不同的法律权利义务关系,两者不能混为一谈。其次,张卫忠主张包括涉案款项在内的多笔巨额款项借贷给萧汉清,由于双方是亲戚关系没有要求萧汉清出具借据,由此可见,张卫忠对其支付行为可能面临的相关风险缺乏慎重考虑。再者,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和本案现有证据本院难以查明案涉款项的支付原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对于张卫忠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萧汉清返还案涉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5110,0)﹥》第一百七十条﹤javascript:SLC(5110,153)﹥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630元,由上诉人张卫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 群审判员 苏韵怡审判员 杨玉芬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 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