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沈仕坚与周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981号原告沈仕坚,男,194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谢静宇,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昱婷,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志强,男,196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沈仕坚诉被告周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媛媛独任审判。因被告周志强下落不明,无法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周志强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仕坚的委托代理人谢静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仕坚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0年3月4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万元,并承诺于2011年3月5日归还。2010年4月7日,被告又以同一理由为由向原告借现金4万元,承诺于2011年4月6日归还。被告于2011年3月11日至2012年6月21日分6次共归还原告59,900元,余款40,1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1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40,1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在2011年3月11日归还过100元,因此被告分7次共归还了原告6万元,余款4万元至今未付。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为按照本金4万元,利率和期限不变。被告周志强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3月4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载明:被告向原告借现金6万元,借期为1年,于2011年3月5日归还,用上海巷花兴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巷花兴公司”)现金票据号:000683917还款。被告于当日交付原告上述支款凭证一张。2010年4月7日,被告再次以上述理由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第二份借条,借条主要载明:被告向原告借到现金4万元,到2011年4月6日归还,用巷花兴公司现金支款凭证归还,票据号:000683921。被告亦于当日交付原告上述支款凭证。上述两张支款凭证上均载明:“本支款凭证限于付款人委托开户行办理现金支取,不作其他用途,也不得背书转让。”2011年3月11日至2012年6月21日期间,被告分7次共归还原告6万元,余款4万元至今归还,故原告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是巷花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在交付上述两张支款凭证时即告知原告,银行账户内没有资金,借款会以现金方式归还给原告,两张支款凭证主要起担保作用,因此原告至今未去银行领过款。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支款凭证两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共计10万元的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全部借款。现被告仅归还原告6万元,余款4万元拖欠至今,除归还4万元借款外,还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仕坚借款4万元;二、被告周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仕坚逾期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6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周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勤代理审判员 徐媛媛人民陪审员 顾巧珍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邹蓉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