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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商初字第0151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贾海东、应海东与兴化市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海东,应海东,兴化市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泰兴商初字第0151号原告贾海东。原告应海东。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宁,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化市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住所地兴化市英武路昭阳国土所附楼。负责人张长春,组长。委托代理人吴士贤,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殿贵,兴化市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工作人员。原告贾海东、应海东诉被告兴化市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海东,原告贾海东、应海东的委托代理人高宁,被告清算组委托代理人吴士贤、严殿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海东、应海东诉称,2008年,兴化市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因项目开发需要,以其土地使用权为抵押,三次分别向我们借款5000万元、5000万元、3000万元,因金港公司未按期还款,我们于2008年10月13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温州中院)提起诉讼。因金港公司被债权人申请破产,2008年11月4日,我们向清算组申报债权。2008年12月19日,清算组发函给我们,商请所抵押财产一并拍卖,并承诺“你单位设定抵押如依法有效,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你单位”。2009年1月4日,温州中院对我们起诉的案件分别作出(2008)温民二初字第55号、第56号、第57号判决,判令金港公司偿还我们借款本金4400万元、4400万元、2700万元及利息、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并有权以设定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款优先受偿,三份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1月23日,被告清算组作出《债权确认书》,认为,1、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2、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将已还款重新计算偿还本金利息后,认定债权本金和利息额;4、抵押合同无效,债权为一般债权。我们认为,被告清算组所作《债权确认书》完全错误,作为破产管理人,只有审查债权并将其编入债权表的职责,我方申报的债权系由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债权,清算组无权撤销或改变生效判决。我们多次提出异议,但未果。清算组的行为严重侵害我们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清算组于2011年1月23日作出的《债权确认书》;2、确认我们对金港公司的破产债权为11649.772万元(其中,本金11500万元、利息及利息损失78.775万元、律师费70.997万元);3、确认我们的破产债权11578.775万元(律师费除外)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清算组负担,并赔偿律师费。被告清算组辩称,一、我组作出的《债权确认书》是正确的,不应撤销。1、金港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告的借款数额包含在犯罪数额内,原告与金港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2、依据担保法的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故我组认定原告的债权为一般债权。同时,我组按无效借款合同的处理原则,按规定对原告的债权进行计算,最后确认其本金和利息也是正确的。二、温州中院违反法律规定,在明知兴化法院受理金港公司破产一案的情况下,仍然继续审理所涉案件,特别是回避金港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作出判决。同时基于上述理由,原告要求以温州中院裁判确定的债权主张债权数额是不能成立的。三、金港公司的破产,其债权分配方案已得到债权人会议的通过,并已经过兴化市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原告也已按分配比例领取分配款,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温州中院(2008)温民二初字第55号、第56号、第5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三份判决书分别确认金港公司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400万元、4400万元、2700万元及利息和利息损失,并支付律师费,承担诉讼费用。判决书确认原告起诉时间为2008年10月13日,判决是在清算组已接管破产财产以后作出;2、温州中院发出的生效证明三份,证明上述判决书均已生效;3、清算组所发《债权确认书》,证明对原告的债权数额、性质均作出改变;4、原告发给清算组的债权异议书,证明原告对清算组债权确认提出异议;5、清算组的复函,证明清算组拒绝改变审查意见的事实;6、原告对清算组的复函的回函,证明原告对清算组的债权确认提出异议的事实。原告认为,上述证据综合证明,原告的债权数额及优先受偿权已经得到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确认,清算组的债权确认书有违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清算组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三份判决书,是温州中院在违反破产法的规定下作出的,判决书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原告要求以此作为申报的债权无依据。证据2生效证明亦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证据3《债权确认书》、证据5回函,是正确的。证据4异议书、证据6原告的回函,不能成立,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债权还本付息明细表,证明原告于2008年6月6日至9月13日,已经取得高息2170万元。2、对杜岳仁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金港公司向原告借款,已付息2000多万元,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是2.5%,但实际补充至6%。3、温州中院三份判决书。判决书认定,原告自认借款利息已付至2008年10月5日。从本组查账,原告已取得高利2170万元;4、2008年11月6日、2008年12月21日,我组两次邮寄给温州中院的函,证明我组要求温州中院对三个案件依法中止审理、延期审理;5、三份判决书载明,温州中院明知兴化法院作出破产裁定;证据4、5证明温州中院违反诉讼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判决;6、兴化法院(2010)泰兴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金港公司向原告非法吸收存款13000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此,原告与金港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无效,原告的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清算组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为表格,从形式上不能作为客观证据。制作方为清算组,但其无权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数额进行变更,因此不具有合法性。证据2笔录,有关利息问题已在相关法律文书中明确,笔录不合法,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证据4、5函件及三份判决书,证明温州中院受理案件时间没有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后,审理时间也在清算组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清算组给温州中院的函只是提出中止、延期审理的要求,而是否中止、延期审理是法院依法作出。证据6刑事判决书,是一份不合法的判决。是为了对温州中院的民事判决形成对抗而否定原告的债权。该判决书不能否定温州中院的判决效力,亦不能得出借款合同为非法。综上,温州中院判决书在没有通过法定程序否定的情况下是有效的,判决书对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效力认定,确认原告对金港公司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经对方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4日、27日,原告贾海东、应海东与金港公司分别签订三份《抵押借款合同》,三份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合计13000万元。双方还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以金港公司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后原告按约将借款支付给金港公司。2008年10月13日,原告贾海东、应海东就金港公司的上述借款按三份借款合同分别向温州中院提起诉讼,清算组接温州中院发送给金港公司的诉讼文书后,于同年11月6日、12月21日,分别向温州中院邮寄要求对三个案件依法中止审理、延期审理的申请。2008年12月29日,温州中院对案件进行公开开庭审理。2009年1月4日,温州中院对三案分别作出(2008)温民二初字第55号、第56号、第57号判决,判令,1、金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返还原告贾海东、应海东借款本金4400万元、4400万元、2700万元、自2008年10月6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和利息损失;2、原告就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金港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合计70.997万元;4、金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70.5825万元。2008年10月13日,本院裁定受理金港公司债权人申请金港公司破产一案,并依法指定成立的清算组为破产管理人。同年11月4日,原告向清算组申报债权本金13000万元及利息,并说明有财产担保,要求就担保物优先受偿。金港公司因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法定代表人杜月仁、董事诸葛斌被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2010年6月28日分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七年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十年。2011年1月23日,清算组向原告发出《债权确认书》,主要内容为,你们申报债权三笔,并说明有财产担保,经审查确认,1、金港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该公司与你们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2、依照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无效,返还本金,过错方赔偿损失,借款利息按贷款基准利率6.225%计算;3、自2008年6月6日起至9月13日止,金港公司共偿还2170万元,按债权确认计算方法计算,金港公司已偿还本金1957.300359万元,付利息212.6996万元,故债权本息合计为11111.440446万元;4、法律规定,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故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债权为一般债权。原告签收后,于2011年2月1日向清算组提交《债权异议书》,主要内容,其已根据温州中院的判决对债权申报进行补充,根据判决书,债权数额是确定的,金港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不必然导致借款合同无效。合同的效力应当由司法机关确认,且合同效力已经温州中院确认,清算组认为合同无效,债权为一般债权不能成立。同年2月25日,清算组就原告的异议发出复函,认为,债权确认符合法律规定,如有异议,可以依据相关规定维护权益。同年3月25日,原告针对清算组的复函,回函清算组,认为,其所申报的债权为经诉讼的已决债权,清算组的债权确认违反法律规定的债权审查程序。另查明,在2010年7月20日召开的金港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上,原告按本院临时确定的债权额,对清算组提交会议讨论的分配方案进行表决。金港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会议讨论通过,本院于2010年8月2日依法裁定确认,原告已按分配方案分次领取分配款。本院认为,被告清算组在接受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后,依法有审查的权利,并将审查的债权编入债权表,供债权人核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赋予债权人对异议债权有提起诉讼的权利,但债权人应当及时行使。金港公司破产一案,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已按法律规定在第二次债权人会议经债权人讨论通过,本院已依法对分配方案裁定予以确认,清算组已按方案将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原告贾海东、应海东在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上按本院对其临时确定的债权额对分配方案进行了表决,在债权人会议后,清算组对其债权进行审核并予以确定,原告对此虽持有异议,但在清算组对异议不予采纳的情况下,其未按上述法律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并按分配方案领取分配款,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在清算组已依照债权人会议通过并经本院裁定确认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将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的情况下,原告再行提起债权确认之诉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贾海东、应海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9980元,依法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陆传美人民陪审员  陈乾圣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岑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