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商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苏堤支行与蔺启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苏堤支行,蔺启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商初字第667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苏堤支行。负责人张道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平,男,1976年2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修路。被告蔺启飞,男,1965年7月14日生,汉族。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苏堤支行诉被告蔺启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平独任审判。因被告蔺启飞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苏堤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平、曹修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蔺启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苏堤支行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经审核予以发卡,卡号为62228300XXXXXXXX,截至2014年4月22日累计透支人民币本息及滞纳金49159.08元,虽经原告以多种方式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蔺启飞偿还透支信用卡本金25761.58元,利息6827.57元,滞纳金16569.93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4年4月22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全额偿付止),诉讼费由被告��担。被告蔺启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苏堤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蔺启飞的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各一份,证明蔺启飞身份信息及财产状况。2、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章程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3、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在原告银行使用该卡的交易信息。4、逾期账户催收情况登记表,证明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收,截至2014年4月20日被告欠本金25761.58元、利息6827.57元、滞纳金16569.93元,合计49159.08元。被告蔺启飞未到庭,无法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被告蔺启飞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28300XXXXXXXX。在《江苏银行信用卡章程》中约定:日利率万分之五,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对于持卡人非现金(不含透支转账)交易,江苏银行根据不同产品给予持卡人最长不超过56天的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消费交易的透支利息。按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应还款项中消费交易款项不再享受免息待遇。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支付部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元;持卡人偿还透支款项可选择主动还款或由江苏银行自动扣款。还款时按照以下顺序对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冲还。章程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在涉案信用卡的使用过程中,被告蔺启飞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4年4月20日,尚欠信用卡本金25761.58元,利息6827.57元,滞纳金16569.93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其享有在一定额度、一定期限内透支消费的权利,但同时也负有应在免息期内还款的义务,否则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贷款本金本金25761.58元,利息6827.57元,滞纳金16569.93元(暂计算至2014年4月20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滞纳金本院依法支持到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蔺启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苏堤支行借款本金25761.58元,利息6827.57元,滞纳金16569.93元(利息与滞纳金均计算至2014年4月20日,以后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苏堤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30元,由被告蔺启飞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平人民陪审员 孙宗武人民陪审员 韦 平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柳娇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