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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岳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建兵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岳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建兵,男,1981年4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10月14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岳县看守所。辩护人颜晓华,四川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兵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瑜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建兵及其辩护人颜晓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4日晚,被告人陈建兵因琐事与被害人陈XX发生抓扯,被害人余XX见状予以劝解。陈建兵不满余XX劝解时箍了其脖子,遂携带具有致伤力的非制式射钉改装枪,邀约邹XX、“伟伟”、“杨二娃”(均在逃)等人到安岳县龙台镇欲殴打余XX。陈建兵等人在龙台镇���上寻找余XX时,发现陈XX、余XX分别停放在龙台镇商业街、工商巷处的风神蓝鸟牌轿车、五菱牌小客车后,即打砸两车致车窗玻璃损毁。陈建兵等人在龙台镇灵龙泉茶楼门口找到余XX后对其进行殴打,陈建兵用射钉改装枪将余XX打伤,并用砍刀将余XX的腿部砍伤。经鉴定:两辆车受损部分价值2566元;余XX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陈建兵所持射钉改装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2014年1月10日,陈建兵主动到安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陈建兵对余XX、陈XX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余XX的刑事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建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办案说明、收条、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法医学物证鉴定��、枪弹痕迹鉴定书、物价鉴定意见书、证人王X、吴XX、姜XX、明X、刘XX、杨XX、郑X、邹XX的证言、被害人余XX、陈XX的陈述、谅解书、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信息、被告人陈建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兵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陈建兵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并应二罪并罚。陈建兵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陈建兵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陈建兵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刑事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建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二、对作案工具射钉改装枪一支、砍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祖  军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棹宇(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