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沧刑终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雪健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立原,黄雪健,李天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沧刑终字第259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立原,男,199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住地:沧州市。法定代理人陈兴桥,系白立原之母。原审被告人黄雪健,男,1998年5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克东县,居住地:沧州市,无业。2013年10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天龙,男,无户籍,根据骨龄鉴定推定其被指控的犯罪时年龄不满十八周岁,无业。2013年10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河北省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雪健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李天龙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案原审被告人黄雪健、李天龙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原判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立原及其法定代理人陈兴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了法定代理人陈兴桥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3年9月21日17日许,被告人李天龙纠集黄雪健、韩蕾(已起诉)、张佳旺(已起诉)、温刘柱(已起诉)等人在新华区浩天网吧内和白立原发生殴打,结束后在该网吧门口西侧的绿化带处相遇,白立原先后殴打李天龙、温刘柱、黄雪健,在与黄雪健撕打中黄雪健持刀将白立原打伤。白立原的伤情经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2、2013年10月6日晚23时许,在被告人施恩溪(已起诉)的怂恿下,被告人李天龙持改锥将沧州市新华区小东庄和某某的烟酒副食门市的卷帘门撬开,并进入该门市盗窃价值5944元的香烟及10元零钱。3、2013年8月10日晚,被告人李天龙将沧州市新华区解放路铁道桥南侧的一品火锅门市的卷帘门撬开,盗窃该门市内的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200元,4条香烟,价值640元,现金300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立原共花费医疗费29351.95元,其中包括门诊费578.1元,住院费28773.85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5133元;护理费85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交通费380元。被告人黄雪健已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白立原65000元,并取得白立原谅解。同案温刘柱、张佳旺各赔偿白立原31500元。新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雪健、李天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天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雪健、李天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犯罪,且二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黄雪健、李天龙减轻处罚。黄雪健积极赔偿被害人白立原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李天龙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轻,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白立原因故意伤害造成损伤,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数名被告人应予赔偿。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白立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9351.95元(门诊费578.1元,住院费28773.85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5133元(受害人固定收入2200元/年÷30天×70天);护理费住院期间两人护理19天,出院后一人护理41天,共计8558.4元(39542元/年÷365天×19天+39542元/年÷365天×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19天);交通费380元(住院天数19天×20元/天)。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46373.35元。本案被告人黄雪健已赔偿被害人白立原65000元;张佳旺、温刘柱与被害人白立原达成赔偿协议,以精神损失费的名义赔偿被害人白立原经济损失共计63000元,本案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128000元。本案被告人对被害人白立原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雪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李天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立原的诉讼请求。白立原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提出:黄雪健、张家旺、温刘柱虽然和上诉人达成了协议,但是三人是以精神抚慰金的形式自愿补偿了上诉人,且不计入赔偿数额;原判经济损失计算错误,要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对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白立原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所提意见,经查,黄雪健与白立原达成的赔偿协议载明赔偿白立原各项经济损失65000元。该数额超过了黄雪健、李天龙等人应依法赔偿白立原的经济损失数额46373.35元。且该数额原判依据上诉人白立原提供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票据依法计算而得,计算无误。因黄雪健、李天龙等人对白立原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判驳回白立原的诉讼请求无误,上诉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雪健、李天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李天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黄雪健、李天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犯罪,且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对二人减轻处罚。黄雪健积极赔偿被害人白立原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李天龙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轻,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黄雪健、李天龙的行为给被害人白立原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6373.35元。黄雪健、李天龙对白立原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黄雪健已赔偿白立原经济损失65000元,该数额超过了应予赔偿的数额46373.35元,故李天龙不再对白立原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驳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无误。审判程序合法。上诉及代理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彦琴审 判 员 张 勇代理审判员 常雪梅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金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