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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遵民初字第3317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曹建兴与雷鹏、闫旭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建兴,雷鹏,闫旭东,魏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初字第3317号原告:曹建兴,农民。委托代理人:孔祥同。被告:雷鹏,农民。委托代理人:闫旭东。被告:闫旭东,农民。被告:魏勇,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12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8331675-6。代表人:李益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公司住所地:遵化市华明路商业街A座A11号,组织机构代码74846842-0。代表人:刘瑾。委托代理人:米海鹏。原告曹建兴与被告雷鹏、闫旭东、魏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雪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建兴及委托代理人孔祥同、被告闫旭东(亦雷鹏委托代理人)、魏勇、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海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建兴诉称:2013年11月9日,魏勇驾驶津Q×××××轿车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身体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曹建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3837.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雷鹏辩称:津Q×××××轿车实际车主为闫旭东,其为该车登记车主,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闫旭东辩称:津Q×××××轿车系其所有,雷鹏系登记车主,同意按责任赔偿原告损失情况。被告魏勇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为闫旭东雇佣的司机,津Q×××××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请求法院一并解决。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津Q×××××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公估费、复印费。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津Q×××××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雷鹏,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闫旭东,被告魏勇系闫旭东雇佣的司机。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承保了该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承保了该车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2013年11月9日17时许,魏勇驾驶津Q×××××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遵宝线水峪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原告曹建兴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右腕部舟骨、小多角骨及三角骨骨折。此次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勇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曹建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遵化市东新庄医院住院治疗8天,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元,开支医疗费3998.38元,被告魏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下列损失产生争议。1.误工费10312.9元。提交玉田县建邦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职工劳动证明、收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及原告上岗证各1份、玉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其出具的企业情况登记表1份;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经质证,被告魏勇、雷鹏、闫旭东、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均辩称:原告误工费损失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2.护理费1200元。提交遵化市金泰矿山机械厂出具的误工证明、遵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情况登记表各1份。经质证,被告魏勇、雷鹏、闫旭东、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均辩称:原告应提交完税证明、劳动关系证明对工资的真实性予以证实,且护理费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3.交通费220元。提交张久华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张久华出具的证明各1份。经质证,被告魏勇、雷鹏、闫旭东、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均辩称:原告应提交正规出租车票据予以证实,且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4.车辆损失费1200元。提交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1份。经质证,被告魏勇、雷鹏、闫旭东、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均辩称公估报告应附有车辆照片,且车辆损失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负担。5.公估费200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40元、鉴定检查费156.2元,提交公估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东新庄医院门诊收费收据、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各1张。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公估费、鉴定费、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鉴定检查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损失项下,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负担。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遵化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3998.38元,向本院提交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鉴定检查费156.2元,向本院提交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鉴定检查费属于医疗费损失,应计算在医疗费损失项下,对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为4154.5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0312.9元,向本院提交职工收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企业档案信息表、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意见书予以证实,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误工费标准依法应参照2014年度同行业(制造业109.77元/天)计算,但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79.33元/天低于河北省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应视为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30天,该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中有资质的鉴定人员所出具的,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主张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1200元,向本院提交遵化市金泰矿山机械厂出具的误工证明及遵化市工商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档案予以证实,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护理人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误工费标准依法应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同行业(制造业109.77元/天)计算,原告实际住院8天,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878.16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200元,向本院提交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220元,向本院提交开车司机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不是正规车票,但原告住院治疗、司法鉴定必然开支交通费,原告主张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公估费200元,均提交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复印费40元,向本院提交东新庄医院门诊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如下:医药费4154.5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10312.9元、护理费878.16元、交通费22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鉴定费600元、公估费200元、复印费40元,合17765.64元。津Q×××××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魏勇已为原告垫付费用400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予返还。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建兴损失17765.6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925.64元(其中医疗费项下4314.58元,死亡伤残项下11411.06元,财产损失项下1200元);二、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840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即588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魏勇为原告垫付款4000元,由原告曹建兴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3日内予以返还;四、驳回原告曹建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闫旭东负担5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雪梅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毓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