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民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杨龙华与王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龙华,王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民初字第925号原告杨龙华,男,1988年3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志军,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冬,男,1989年12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窦宏达,江苏信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唯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龙华诉被告王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龙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军、被告王冬的委托代理人窦宏达、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唯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龙华诉称:2012年1月23日19时40分,原告驾驶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马桂梅由北向南行驶至垛陈线18KM+47M路段处,碰撞王冬驾驶的停靠在路边的苏M×××××小型客车,致两车受损,原告、马桂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兴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冬负次要责任,马桂梅不负事故责任。又经了解被告王冬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被告未完全履行赔偿事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40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冬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原告在2013年已经向我方起诉,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王冬赔偿医疗费3855元。判决生效后,王冬多次到保险公司处理赔,但保险公司一直以种种理由不予赔偿,如调解,建议将此费用一并计算,如调解不成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部分有异议。被告王冬主张将另案费用计算至本案,我方有异议,不应一并处理。我方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3日19时40分,原告杨龙华醉酒后驾驶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马桂梅由北向南行驶至垛陈线18KM+47M路段处,碰撞被告王冬驾驶的停靠在路边的苏M×××××小型客车,致两车受损,原告杨龙华、案外人马桂梅受伤。该事故经兴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杨龙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冬负次要责任,案外人马桂梅不负事故责任。另查,苏M×××××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王冬,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2013年1月25日作出的(2013)泰兴民初字第0238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给付原告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误工期限以伤后27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主张以下损失:1、医疗费5695.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2天=640元;3、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4、误工费120元/天×270天=32400元;5、护理费80元/天×90天=7200元;6、交通费1288元;7、鉴定费712元;原告实际主张(5695.77+640+1800)×30%+32400+7200+2000=44040元。本院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无异议,依法认定。参照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18元/天,营养费的标准为20元/天,护理费的标准为70元/天。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上列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数额为5695.77元。被告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的相应药品、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30天=540元。3、营养费为20元/天×90天=1800元。4、误工费,原告认为其从事电工行业,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月收入已超出个人所得税征税起点,故本院对该项标准酌定为70元/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损失应为70元/天×270天=18900元。5、护理费为70元/天×90天=6300元。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7、鉴定费在诉讼费部分予以明确。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除鉴定费外合计为33435.77元,其中医疗项目下8035.77元,伤残项目下25400元。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责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冬驾驶的苏M×××××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后者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伤残项目下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而被告太平洋财保在医疗费项目下已给付完毕,故后者赔偿原告25400元。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被告王冬负事故次要责任,机动车之间的相撞按7:3的比例分担,被告王冬应赔偿原告8035.77元×30%=2411元。又因王冬驾驶的苏M×××××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同时投保了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承担。被告王冬辩称其已履行的费用至今未得到理赔,因该数额已由法院生效判决约束,故本院不再处理。至于执行款的理赔,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龙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7811元。二、驳回原告杨龙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鉴定费712元,合计161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568元,被告王冬负担712元,原告负担332元,因上述款项原告已垫交,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9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沈玉秀人民陪审员 张宗旺人民陪审员 黄鹤权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