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民二初字第00444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乐家序与宋荣平、姚惟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家序,宋荣平,姚惟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民二初字第00444号原告:乐家序,男,195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黄世亮,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荣平,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被告:姚惟财,男,196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原告乐家序与被告宋荣平、姚惟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家序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世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荣平、姚惟财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乐家序诉称:2013年11月23日,宋荣平向乐家序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上约定宋荣平于2013年12月23日前还清,利息两分。姚惟财对该债务及利息进行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乐家序数次向宋荣平催告还款,宋荣平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一直回避乐家序。因此,请求判令宋荣平、姚惟财偿还乐家序借款5万元,利息6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本案诉讼费由宋荣平、姚惟财承担。宋荣平、姚惟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宋荣平向乐家序借款10万元未及时归还,经乐家序催讨,宋荣平于2013年3月4日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出具一份《本人承诺》,承诺:借乐家序的钱如果不归还,一切起诉费、律师费由宋荣平承担。2013年8月8日,宋荣平归还5万元,下剩5万元,宋荣平提出续借,乐家序予以同意,宋荣平出具了借条。2013年11月23日,宋荣平重新出具一份《借条》给乐家序,载明:今借到乐家序人民币5万元,归还期一个月,利息2分计算,借款人宋荣平,2013年11月23日,归还2013年12月23日,担保人姚文财。《借条》下方还备注:2013年8月8日的借条作废,2014年2月15号归还。借款到期后宋荣平未还款。另查,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年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为6%。上述事实,有乐家序的当庭陈述,乐家序出示的由宋荣平出具的借条和本人承诺各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庭审中乐家序还出示了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2014)铜民二初字第004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和自行刻录的通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在乐家序与姚惟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姚惟财认可为宋荣平向乐家序借款担保一事,担保人名称姚文财中“文”字是笔误。本院经审查,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中未涉及光盘,同时光盘中保存的通话录音双方身份不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能确认。本院认为:乐家序与宋荣平达成的口头借贷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自乐家序提供借款时生效。宋荣平未能按时归还乐家序借款,损害了乐家序的合法利益,乐家序要求宋荣平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乐家序要求宋荣平支付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5月份利息6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宋荣平出具的《借条》中担保人为姚文财,乐家序起诉的被告为姚惟财,乐家序未能证明两者系同一人,因而乐家序要求姚惟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荣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乐家序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按月利率20‰,从2013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22日止)。二、驳回原告乐家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宋荣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立新人民陪审员 陆美琴人民陪审员 阮 飞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钟婷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