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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神民初字第00389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艳英、邓福棠、吴新旭、吴华平诉XX刚、呼孝忠、王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英,邓福棠,吴新旭,吴华平,XX刚,呼孝忠,王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0389号原告王艳英,女,1974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原告邓福棠,女,1937年5月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原告吴新旭,男,1996年9月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原告吴华平,女,1995年11月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祁银辉,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XX刚,男,1990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被告呼孝忠,男,出生年月不祥,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委托代理人呼正良,男,1953年7月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被告王静,女,出生年月不祥,汉族,山东省人,住山东省。原告王艳英、邓福棠、吴新旭、吴华平诉被告XX刚、呼孝忠、王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福棠、吴新旭、吴华平未到庭,原告王艳英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祁银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呼孝忠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呼正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告XX刚驾驶被告呼孝忠所有的陕K934**号(肇事时悬挂车牌为陕K801**号)重型自卸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神木县店石路0KM+500M处,与满国亮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晋AFY4**号小轿车相撞,致小轿车着火后烧毁,造成满国亮及其乘员苗留成、吴晓谋三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该事故经神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神公交认字(2013)第45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XX刚与满国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苗留成、吴晓谋无责任。现被告未向原告妥善赔偿,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57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264元、丧葬费2442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929.5元、住宿费17000元、尸体停放火化费18000元,合计585780.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二、户籍注销证明、殡葬费、拉尸费票据,证明吴晓谋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应按责任向原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殡葬、拉尸费用。三、户籍证明信、户口簿、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应支付被抚养人吴新旭、吴华平、邓福棠生活费。四、住宿费、交通费票据、公证费、担保费票据,证明所花住宿、交通费等费用。五、交警队与XX刚、呼孝忠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XX刚和呼孝忠属于劳务关系。被告XX刚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及事实没有意见。事故认定我在刑事一审、二审时我都称有异议,因为我当时驾驶速度没有超过60码。我认为我有一定的责任但不应该是对半责任。当时我是正常行驶,满国亮驾车突然转向撞在我的车上。我家庭也没有赔偿能力。被告XX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呼孝忠辩称:死者苗留成是神木北站21局包工程的,他是喝醉后碰在我车上的,XX刚是呼孝忠雇的司机,出事后XX刚迟报了一下警,所以我认为事故认定同等责任有问题,呼孝忠无责任,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再者死者在21局有工伤保险,其单位也应该给赔偿。还有另一被告满国亮也应该给赔偿。被告呼孝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XX刚对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有异议,理由和答辩理由一致;对原告提供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呼孝忠对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有异议,理由和答辩意见一致;对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经本院审查,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被告无异议,结合当事人陈述,经本院审查,对2013年11月7日山阳县十里铺镇老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邓福棠的证明不予采信,对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吴华平生活费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与本案有关联的7750元住宿费票据、3342元交通费票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5日,被告XX刚驾驶被告呼孝忠所有的陕K934**号(肇事时悬挂车牌为陕K801**号)重型自卸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神木县店石路0KM+500M处,与满国亮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晋AFY4**号小轿车相撞,致小轿车着火后烧毁,造成满国亮及其乘员苗留成、吴晓谋三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XX刚因肇事后未采取有效救助措施,事后逃逸,驾驶未检验的机动车辆,在限速路段上超速行驶,负事故同等责任;满国亮醉酒驾驶机动车,逆向、超速行驶,负事故同等责任;苗留成、吴晓谋无责任;XX刚因交通肇事罪被依法提起公诉。被告呼孝忠系陕K934**号(肇事时悬挂车牌为陕K801**号)重型自卸车所有人,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不在保险责任期间,未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满国亮驾驶的晋AFY4**号小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王静系满国亮配偶。死者吴晓谋与原告王艳英系夫妻关系。原告吴新旭、吴华平系死者吴晓谋子女,吴华平于1995年11月8日出生,吴新旭于1996年9月29日出生。原告邓福棠系死者吴晓谋的母亲,有6名抚养义务人,分别为女儿吴春娥、女儿吴竹娥、女儿吴书娥、女儿吴芳娥、女儿吴焕娥、儿子吴晓谋。上述原告及吴晓谋均在农村居住。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住宿费7750元,交通费3342元,丧葬实际支出费用18000元。本院认为,吴晓谋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自身无过错,四原告作为死者近亲属,有权向侵权人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实际支出费用,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必要的交通、住宿及误工费用,造成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吴晓谋及被抚养人在城市有居所、主要收入及消费在城镇,依照陕西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应按照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吴晓谋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经审理查明,被抚养人均在农村居住,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同时应扣除其他抚养义务人的抚养义务;原告提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吴华平满18周岁,其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吴晓谋因交通事故死亡,给本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同时,也给其近亲属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可以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可酌定为5万元。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合理的、必要的丧葬实际支出费用、食宿费、交通费,也应当获得赔偿。被告XX刚驾驶车辆,在限速路段上超速行驶,与造成吴晓谋死亡的损害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人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XX刚系呼孝忠雇用,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肇事系从事雇佣活动,应当由其雇主呼孝忠承担侵权行为的后果;但呼孝忠作为投保义务,未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与侵权人XX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赔偿款项,应由呼孝忠赔偿,XX刚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吴晓谋无过错,不存在减轻赔偿义务人赔偿责任的情形,故被告呼孝忠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静作为满国亮配偶,侵权人满国亮已死亡,王静未到庭应诉,主动放弃诉讼权利,应当对满国亮侵权行为所致的债务,按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呼孝忠答辩不承担赔偿责任,按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因吴晓谋死亡导致死亡赔偿金457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32元(其中原告邓福棠4770元、原告吴新旭2862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住宿费7750元、交通费3342元,丧葬实际支出费用18000元,丧葬费24426.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共计568310.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呼孝忠、XX刚共同按交强险赔偿规则赔偿11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其他损失458310.5元,由被告呼孝忠赔偿229155.25元,由被告王静赔偿229155.2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被告呼孝忠负担815元,被告王静负担8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张 昕审判员 高亚飞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