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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法民初字第06498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万州区民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徐和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万州区民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和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民初字第06498号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民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三段290号,组织机构代码68393362-6。法定代表人杨大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盛荣相,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和民,男,汉族,生于1975年10月21日。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民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和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民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荣相、被告徐和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经合法批准成立的专业物管公司,为被告所在的景尚雅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从2012年起拖欠原告应该支付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所欠物管费1015.20元(2012年1月至2014年3月共27月×37.60元/月)、路灯费81元(2012年1月至2014年3月共27月×3元/月),合计1096.20元及滞纳金263.09元(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收);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和民辩称:被告楼下是宾馆,很吵;被告家曾经晚上被盗,警察到过现场但没有报案回执,保安可能不在工作岗位。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景尚雅苑”小区建设单位即重庆市万州区宏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选聘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为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2009年1月25日,原告与重庆市万州区宏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该协议向被告提供前期物业服务,被告的物业服务费用标准按建筑面积0.38元/月/平方米收取,共用专项设备运行的能源消耗应独立计量核算并合理地向业主分摊计收,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前15日内履行交纳义务;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内容包括原告管理服务违反合同约定,未达到物业服务质量约定目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业主相应损失;被告违反协议,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按每天所欠费用的万分之三标准收取违约金等。被告系“景尚雅苑”小区X栋XXX室业主,在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内接受原告的物业服务。截止2014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物业服务费等1096.2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立即支付物业服务费、路灯费等1096.20元及违约金263.0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被告所欠物业服务费等明细,被告提交的被盗彩电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重庆市万州区宏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按照法律规定,该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并不需要每位业主分别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作为业主之一的被告也应受该合同的约束。原告负有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管理、养护和维护义务,被告负有享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及时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在按照协议约定提供了相关服务后,则物业费的交纳义务对全体业主而言都是均等的,否则,物业服务秩序会被打破。被告以家里被盗而原告未尽相关职责为由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并未约定原告对“景尚雅苑”小区业主的财产、人身安全负有安全防护的义务,且《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安保服务,仅指物业公司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和物业使用安全而实施必要的、正常的防范性安全保卫活动,该义务应是有限的、相对的,不应理解为绝对的、全面的安保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就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特殊保护进行约定。业主的财产、人身安全受到损害后物业公司是否担责,应根据物业公司履行《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的违约程度以及与业主受到损失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予以确定。被告家中财产被盗案,被告在辩论终结前举示的证据无法确定原告的服务瑕疵与被告的被盗财产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故对被告以家里被盗而原告未尽相关职责为由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欠费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原告与重庆市万州区宏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中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即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和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民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015.20元、路灯费81元,合计1096.20元及违约金(以所欠金额1096.2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和民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民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由被告徐和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径行支付给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民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上诉费,又未获得缓交、减交、免交司法救助申请批准后拒不交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代理审判员 夏 斌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熊蓝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