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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陈礼、耿政平与江苏金科仪表有限公司、孙广军、刘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礼,耿政平,江苏金科仪表有限公司,孙广军,刘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1585号原告陈礼,男,汉族,1965年10月2日生。原告耿政平,男,汉族,1967年1月17日生。被告江苏金科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工业园区金荷路201号。法定代表人孙广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建祥,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孙广军,男,汉族,1970年11月21日生。被告刘春,男,汉族,1964年2月4日生。原告陈礼、耿政平诉被告江苏金科仪表有限公司、孙广军、刘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玉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礼、耿政平,被告江苏金科仪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建祥、被告刘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广军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礼、耿政平诉称:2013年4月6日,被告江苏金科仪表有限公司、孙广军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3%,同时出具借条,由被告刘春签名担保。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6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苏金科仪表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是一个股份制有限公司;2、被告并没有出具授权委托书给被告孙广军同意向原告借款;3、被告公司帐目上反映没有此笔借款;4、该借款是由被告孙广军个人所借,与公司无关。被告孙广军未作答辩。被告刘春辩称:借款属实,借条是被告孙广军所打,并加盖公司公章后,被告才签字提供担保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被告江苏金科仪表有限公司、孙广军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3%,同时被告孙广军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名,加盖了被告江苏金科仪表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刘春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江苏金湖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出具的账户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江苏金科仪表有限公司、被告孙广军向原告借款,有被告江苏金科仪表有限公司、被告孙广军所立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对被告江苏金科仪表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帐目反映没有此笔借款及公司未授权其向原告借款及认为是被告孙广军个人借款行为的主张,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苏金科仪表有限公司及被告孙广军立即偿还借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5%计算利息的主张,因其要求按照月利率2.5%计算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刘春自愿为被告江苏金科仪表有限公司、被告孙广军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刘春作为保证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广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金科仪表有限公司、孙广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礼、耿政平借款2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刘春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陈礼、耿政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8元,减半收取3369元,由被告江苏金科仪表有限公司及被告孙广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万玉琴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