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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上海英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林晓清与广州希创旺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晓清,上海英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希创旺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14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晓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英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吴晓萍。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明,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华荣,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希创旺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刘进,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林晓清、上海英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希创旺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林晓清、上海英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林晓清投资经营上海英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广州希创旺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创造巨额利润,没有造成广州希创旺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原判决认定林晓清投资经营上海英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给广州希创旺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造成损失40万元没有依据。林晓清不存在违反保密义务而侵害广州希创旺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商业秘密的事实。林晓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依法无效,林晓清对广州希创旺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负有竞业限制的法律义务。原判决林晓清对广州希创旺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而且,上海英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没有为林晓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请求法院再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广州希创旺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林晓清入职广州希创旺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处从事销售工作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依法受到保护。林晓清入职广州希创旺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处后被派往上海办事处工作,在上海工作期间与同为广州希创旺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的吴某共同投资成立了上海英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司与广州希创旺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明显存在竞争关系。根据2008年11月13日广州希创旺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林晓清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林晓清在职期间不得参加任何与广州希创旺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有竞争的业务或技术活动,否则广州希创旺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有权要求林晓清对广州希创旺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造成的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负责。结合林晓清在广州希创旺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处的工作性质,也不能排除林晓清泄露广州希创旺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客户信息的可能。因此,林晓清上述行为违反了与广州希创旺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的有关约定,应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赔偿广州希创旺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上海英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由林晓清及吴某在广州希创旺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投资设立,林晓清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赔偿广州希创旺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损失的法律责任,上海英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林晓清上述违约行为的获利者,也应与林晓清对广州希创旺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上海英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从广州希创旺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采购产品总金额利润等,并结合上海英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等酌情认定广州希创旺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此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共计40万元,根据林晓清在该司所任职位及所持股份比例等,酌情认定林晓清应赔偿广州希创旺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损失30万元,上海英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林晓清、上海英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林晓清、上海英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晓清、上海英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学辉审 判 员  孙桂宏代理审判员  赵盛和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淑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