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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法执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2014)海法执字第55-1号申请执行人防城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防城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海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海法执字第55-1号申请执行人防城港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时湘,董事长。被执行人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防城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海商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执行,至今被执行人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诉前保全阶段,本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3)海保字第12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由“明立”轮卸在防城港务集团有限公司码头1601场、2206场的120205.2吨美国产煤炭、由“大西洋公主”轮卸在防城港务集团有限公司码头1505场、东4场的164886.3吨南非产煤炭、由“和泰”轮卸在防城港务集团有限公司码头20万吨00场、2105场内广西防城港中外运东湾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保税仓内的164786.2吨南非产煤炭;并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3)海保字第12-2号民事裁定,对上述煤炭进行继续查封。现申请执行人以查封期限即将届满,被执行人尚未履行义务为由,申请对上述煤炭续行查封。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由“明立”轮卸在防城港务集团有限公司码头1601场、2206场的120205.2吨美国产煤炭、由“大西洋公主”轮卸在防城港务集团有限公司码头1505场、东4场的164886.3吨南非产煤炭、由“和泰”轮卸在防城港务集团有限公司码头20万吨00场、2105场内广西防城港中外运东湾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保税仓内的164786.2吨南非产煤炭;二、查封期限为6个月,自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算。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傅晓明审 判 员  姚中伟代理审判员  劳建明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世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