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范茂林诉张传凯、合肥经纬物流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茂林,张传凯,合肥经纬物流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296号原告:范茂林,男,199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法定代理人:范厚云,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系原告范茂林的父亲。法定代理人:刘德琼,女,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系原告范茂林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尹满娥,广东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婉君,广东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张传凯,男,198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黎恒冲,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经纬物流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刘敏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文婧,该公司员工。原告范茂林诉被告张传凯、合肥经纬物流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圣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茂林的委托代理人尹满娥,被告张传凯的委托代理人黎恒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经纬物流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大众保险安徽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茂林诉称:2013年6月21日21时30分,被告张传凯驾驶皖A7H4**号重型厢式货车沿105国道由中山往广州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东升镇G105线2631KM+300M处时,与原告范茂林驾驶的由广州往中山方向行经至此掉头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范茂林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肇事后,被告张传凯驾车逃逸,于2013年6月24日侦破。同年7月22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传凯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范茂林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范茂林在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已发生的相关费用,详见(2013)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书,三被告已履行上述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因伤情需要,原告范茂林于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16日再次入院治疗。2014年8月1日,原告范茂林被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现原告范茂林起诉,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范茂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排出口81443.69元;二、被告大众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传凯、合肥经纬物流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传凯辩称:一、涉案交通事故应当由所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涉案事故中,我方所驾驶的皖A7H4**号重型货车于2013年5月在被告大众保险安徽分公司分别购买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5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范茂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应依法由被告大众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范茂林曾于2013年提起民事诉讼,案号(2013)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426号,法院判决被告大众保险安徽分公司在10000元的医疗费限额内全额赔偿,另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956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还剩余100434元可供赔偿,而目前原告范茂林所主张的赔偿限额并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故原告范茂林的所有损失在法院核实清楚后均应由被告大众保险安徽分公司全额赔偿,我方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应由被告大众保险安徽分公司承担。我方已经购买的保险,作为保险单位应当积极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目前由于被告大众保险安徽分公司未积极履行赔偿责任,导致原告范茂林提起诉讼,导致产生的诉讼费应由被告大众保险安徽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原告范茂林的所有损失都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故被告大众保险安徽分公司属于败诉方,本案的诉讼费依法应由被告大众保险安徽分公司承担。被告合肥经纬物流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未作任何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大众保险安徽分公司书面辩称:一、我司对涉案事故真实性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在被告张传凯提供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后,我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范茂林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涉案标的车驾驶员在发生事故后逃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我司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部分剩余限额100434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之约定,我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三、原告范茂林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请法院依法核减。1.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原告范茂林户籍所在地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范茂林提供的户口本显示其为农村户口,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原告范茂林未提供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虽前期诉讼中法院已认可原告范茂林在中山市小榄镇宁翔五金塑料喷涂厂工作,但不能证明原告范茂林在事故发生前已经连续在该单位上班一年以上并且居住于城镇,故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且,原告范茂林提供的工作证明及工资表存在很大瑕疵,其中单位证明原告范茂林2012年3月进入该单位工作,但根据原告范茂林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日期显示其在2012年3月尚未年满16周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规定相违背,该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原告范茂林提供的仅为个人的工资条,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等予以佐证,不具有证明效力。综上,原告范茂林诉求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原告范茂林户籍所在地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范茂林提供的证明显示原告范茂林于2013年6月17日已经辞职出厂,事故发生于2013年6月21日,事故发生时原告范茂林并未参加工作,就此次交通事故而言不可能对原告范茂林的工资收入产生影响,故原告范茂林要求赔偿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3.评残费用和诉讼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它相关费用”之约定,且此事故前次诉讼经二审法院认定,我司已经就相关免陪事项明确告知被保险人,故我司不承担本次诉讼中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费用。4.原告范茂林诉求的交通费过高,且未提供相应发票,请法院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21时30分,张传凯驾驶皖A7H4**号重型厢式货车沿105国道由中山往广州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东升镇G105线2631KM+300M处时,与范茂林驾驶的由广州往中山方向行经至此掉头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范茂林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肇事后,张传凯驾车逃逸,于2013年6月24日侦破。同年7月22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3)第B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传凯持有机动车驾驶证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范茂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张传凯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范茂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8月6日,范茂林持上述意见诉至本院。范茂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入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13日,住院21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定期复查、休息三个月、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费用约10000元等。2013年10月15日,范茂林以张传凯、合肥经纬物流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大众保险安徽分公司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其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43133.2元。2013年12月31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认定以中山市职工平均工资2080元/月为标准计算范茂林的误工费,大众保险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范茂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张传凯、合肥经纬物流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判令大众保险安徽分公司赔偿范茂林19566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9566元),张传凯、合肥经纬物流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连带赔偿范茂林23293.2元。张传凯不服该民事判决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中中法民五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上述两份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16日,范茂林再次入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不适随诊、休息一个月等。2014年8月1日,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广东岐江司鉴(2014)临鉴字第04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范茂林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肱骨内踝骨折,构成Ⅹ级(十级)伤残;右肱骨近端骨折,构成Ⅹ级(十级)伤残”。范茂林主张其在本案中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5天,医疗机构建议休息1个月,要求按中山市职工平均工资2080元/月计算其35天的误工费为2426.55元。张传凯、大众保险安徽分公司认为范茂林于事故发生前辞职,事故发生时范茂林并未参加工作,本次事故并未造成范茂林工资收入的减少,不应计算误工费。范茂林主张虽然其为农业户籍,但事故发生前其已在中山工作居住一年以上,要求按2014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为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提交中山市小榄镇宁翔五金塑料喷涂厂的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证明、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单为证。张传凯、大众保险安徽分公司确认上述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但不确认上述证明及工资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为从上述证明看范茂林入职时尚未年满16周岁,事故发生时范茂林已经离职并没有工作,应当按范茂林的户籍性质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经查,上述证据显示中山市小榄镇宁翔五金塑料喷涂厂为2010年5月20日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范茂林于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17日在中山市小榄镇宁翔五金塑料喷涂厂工作,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约2100元。(2013)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采信范茂林提交的上述证据。张传凯、大众保险安徽分公司未就上述证明及工资单提交任何反驳依据。范茂林提交伤残鉴定费发票,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伤残鉴定费1500元。张传凯对伤残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该费用应由大众保险安徽分公司赔偿。大众保险安徽分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范茂林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交任何依据。张传凯认为在100元以内计算交通费较为合理。大众保险安徽分公司认为范茂林诉求的交通费过高,且未提交相应发票,由法院依法核减。范茂林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张传凯认为范茂林在本次事故中也有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情处理。再查:肇事车辆皖A7H4**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合肥经纬物流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该车在大众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传凯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范茂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大众保险安徽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皖A7H4**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范茂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张传凯、合肥经纬物流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连带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因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认定以中山市职工平均工资2080元/月计算范茂林的误工费,且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的出院病人疾病证明书显示范茂林在本案中的误工时间为35天,故范茂林诉求以中山市职工平均工资2080元/月计算35天的误工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因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采信范茂林提交的中山市小榄镇宁翔五金塑料喷涂厂的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证明、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单,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范茂林于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17日在中山市小榄镇宁翔五金塑料喷涂厂工作,即事故发生前范茂林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为中山,张传凯、大众保险安徽分公司亦未就上述证明及工资单提交任何反驳依据,故本院认定以广东省2014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为标准计算范茂林的残疾赔偿金。关于范茂林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来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范茂林两个十级伤残,确实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范茂林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大众保险安徽分公司主张其不承担伤残鉴定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范茂林在本案中的损失如下:1.误工费2426.67元(范茂林住院5天,医疗机构建议休息一个月,累计误工35天,以中山市职工平均工资2080元/月为标准计算),2.残疾赔偿金71717.14元(以广东省2014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两个十级伤残计算11%),3.伤残鉴定费1500元,4.交通费150元(根据范茂林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酌情计算15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以上合计81293.81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未超过该项赔偿限额余额100434元(110000元-9566元),由大众保险安徽分公司全部承担。因此,大众保险安徽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范茂林的损失为81293.81元。合肥经纬物流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大众保险安徽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范茂林的起诉放弃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为81293.81元给原告范茂林;二、驳回原告范茂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6元,减半收取为918元,由原告范茂林负担2元,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916元(该款原告范茂林已预交,本院不作清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给原告范茂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圣开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 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