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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熊银康诉吴潇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银康,吴潇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357号原告熊银康,男,196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高中文化,个体户,住临川区。委托代理人龚国庆,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潇,男,199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大学文化,个体户,住临川区。原告熊银康诉被告吴潇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银康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银康诉称,被告父亲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其得知原告是江西省融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老地委坡地段开发楼盘的承建商,当时该公司尚欠原告巨额工程款未付。之后,被告欲在该公司开发的楼盘购买商品房,但因其当时资金周转紧张,遂通过其父找到原告协商,先由原告将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帮其垫付相关购房款,其将在一个月内向原告如数归还。原告为回笼投资款,遂用工程款冲抵为被告在该公司垫付购买一套商品房,当时被告选定的商品房价值634402元。被告购房后,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购房款。原告多次催问,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2014年5月,原告向融旺公司了解才知道,被告向该公司另支付了30多万元房款转购了一套面积更大的2栋3001室商品房。因此,原告诉至法院,具体诉请如下:1、判令被告吴潇归还原告熊银康垫付购房款634402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潇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潇的父亲吴华根与原告熊银康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被告吴潇购买了江西省融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融旺公司)开发的融旺国际楼盘2号楼2602室商品房一套,该房总价款654402元,被告吴潇支付2万元定金,剩余房款634402元未付。后被告吴潇得知原告熊银康承建融旺公司开发的楼盘中的行署4号楼,当时融旺公司尚欠原告熊银康100多万元工程款。被告吴潇便通过其父与原告熊银康及融旺公司协商,用原告熊银康在融旺公司应收的工程款抵扣被告吴潇应支付融旺公司的房款634402元。被告吴潇向原告熊银康口头承诺在一个月内归还代垫房款。被告吴潇购房后,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购房款。原告多次催问未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融旺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熊银康的声明一份、融旺公司收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潇在融旺公司购房尚欠该公司房款634402元,而融旺公司又拖欠原告熊银康工程款,三方经协商同意,用原告熊银康在融旺公司的工程款抵扣被告吴潇拖欠融旺公司的房款。融旺公司将其拖欠原告工程款的部分债务转移至被告吴潇,该债务转移经债权人原告熊银康同意,并经被告吴潇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吴潇应有向原告熊银康履行支付634402元债务的义务。因此,原告熊银康要求被告吴潇支付634402元房款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熊银康要求被告吴潇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对支付期限约定不明,逾期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吴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请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熊银康人民币634402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按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0元,诉讼保全费3690元,合计13830元,由被告吴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杨良发审判员  李 宁审判员  胡军红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毛 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