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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寻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陶学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学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寻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学明,男,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198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嵩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4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寻甸县看守所。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学明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关娇婕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学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陶学明行至寻甸县先锋镇,翻墙进入受害人马某甲家场院,将受害人马某甲家栓在场院上牛棚内的一头黄牛盗走。被告人陶学明牵牛步行至黄龙潭村时遇受害人马某甲等人正在找牛,遂弃牛逃跑,被盗黄牛被受害人马某甲领回。经估价,受害人马某甲家被盗黄牛价值人民币20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陶学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马某甲的陈述,证人舒某甲、舒某乙、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估价笔录,估价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学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学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故意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盗黄牛已被受害人找回。庭审中,被告人陶学明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公诉机关建议的对被告人陶学明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陶学明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学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舒迎东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